(2015)中江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岳仕旭与徐亮兴、向桂益、徐思明、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仕旭,徐亮兴,向桂益,徐思明,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岳仕旭,男,193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彭家银,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亮兴(曾用名徐亮勋),男,194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被告:向桂益(曾用名向贵益),女,193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被告:徐思明,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被告:张兰(曾用名张小琴),女,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童婷婷,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岳仕旭与被告徐亮兴、向桂益、徐思明、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岳仕旭于2015年4月1日以“债务人徐伟生前已偿还了部分借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岳仕旭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岳仕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岳仕旭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叶淑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秦洛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