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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执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许某某诉被执行人蔡某某、温某某、李某某债权债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某某,李某某,蔡某某,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城执字第214号申请执行人:许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年*月生,汉族。被执行人:蔡某某,男,19**年*月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温某某,男,19**年*月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许某某于2015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三亚民一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作出的(1998)城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关于(1998)城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此前已经被立案执行,后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另外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2014)琼法委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定的事实,该案中的被执行人李某某已于2011年6月5日死亡;关于(2004)三亚民一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应当被立案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不能在同一份执行申请书中,申请执行两份不同的,各自独立的民事判决。对此,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应当分别处理,权利人直接主动合并于法无据。申请执行人可以厘清主张,使之符合民事诉讼程序的要求,重新进行申请。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许某某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海军审判员  初美超审判员  郭海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兹博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