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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刑初字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陈某、熊某、刘强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熊某,刘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18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波,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熊某,女,199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蒋健,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强,曾用名刘跟平,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陕西省礼泉县。2014年7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熊某、刘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世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蒋健、被告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万达广场伊藤洋华堂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净重0.9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杨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挡获,毒品、毒资已扣押在案。同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电话联系被告人熊某购买600元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熊某表示同意。后被告人熊某来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秀苑小区7栋2楼4号张某某(化名“张亚菲”,另处)的暂住地,经张某某介绍,被告人熊某从被告人刘强处购买800元的甲基苯丙胺,并于同日17时许在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秀苑小区7栋楼下准备与被告人陈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挡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一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净重2.72克的甲基苯丙胺。毒品已扣押在案。同日,被告人熊某带领民警在张某某的暂住地将被告人刘强挡获。另查明,2014年10月初,被告人熊某以600元的价格将一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陈某。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熊某、刘强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3克,被告人熊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6.72克,被告人刘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4克。被告人陈某、熊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熊某虽不具有自首行为,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熊某、刘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被告人熊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有立功情节,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绰号“杰杰”)在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万达广场伊藤洋华堂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净重0.93克的白色晶体颗粒(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杨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挡获,毒品、毒资已扣押在案。同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电话联系被告人熊某(绰号“韩露”)购买600元“冰毒”,被告人熊某表示同意。后被告人熊某来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秀苑小区7栋2楼4号张某某(绰号“菲菲”,另处)的暂住地。经张某某介绍,被告人熊某从被告人刘强处以800元的价格购买约4克“冰毒”,并对该毒品进行分包。同日17时许,被告人熊某在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秀苑小区7栋楼下准备与被告人陈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挡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一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净重2.72克的白色晶体颗粒(经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已扣押在案。同日,被告人熊某带领民警在张某某的暂住地将被告人刘强挡获。另查明,2014年10月初,被告人熊某以600元的价格将一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重约4克的“冰毒”贩卖给被告人陈某。另查明,被告人刘强于2014年7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涉案毒品、毒资扣押在案情况。3、称量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贩卖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颗粒一袋,经称量,净重0.93克;2014年10月23日16时许,民警从被告人熊某身上搜出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颗粒一袋,经称量,净重2.72克。4、被告人陈某指认毒品称量、毒资及作案地点的照片,被告人熊某指认毒品称量的照片,被告人刘强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证实涉案毒品称量及案发现场的情况。5、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证实现场被挡获人员吸食毒品的情况。6、三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7、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刑初字第47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强的前科犯罪情况。8、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绰号“菲菲”,2014年10月22日16时许,张某某邀约“韩露”到其位于武侯区锦绣路秀苑7栋2楼4号住处耍,张某某另一朋友“佳佳”也在其家中玩耍,“韩露”到后询问张某某能否联系购买冰毒,张某某通过“佳佳”电话联系刘哥。二十多分钟后,刘哥赶至张某某住处,四人在一起吃饭期间,“韩露”询问刘哥有没有冰毒,刘哥称马上去拿,且收了“韩露”800元钱。几分钟后,刘哥返回住处并将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重约4、5克的冰毒交给“韩露”。“韩露”称该毒品是给其朋友的,且将冰毒倒出一部分后下楼交易,她出门十多分钟后,“韩露”带领警察将张某某、“佳佳”和刘哥都挡获了。经辨认,证人张某某指认出了贩卖毒品给熊某的被告人刘强。(2)证人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2日16时许,韦某某出门至“菲菲”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锦绣路秀苑7栋2楼04号出租房内玩耍,另一穿白色西服、名为“露露”的女子也坐在她家中,“露露”让“菲菲”帮忙联系购买冰毒,“菲菲”联系了刘哥。二十多分钟后,刘哥赶过来称只拿到2克,钱不够,“露露”称只有800元钱,让他再拿点。十多分钟后,刘哥拿了一包重约5克的冰毒,“露露”把冰毒倒了部分在另外一个塑料封装袋中,在接到电话后,她带着分装的冰毒出去了。过了五分钟,“露露”带领警察回来将房间内人员挡获。经辨认,证人韦某某指认出了贩卖毒品给“露露”的男子即被告人刘强。(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2日10时许,杨某某在陌陌群中问谁还有冰毒,一个名叫“杰杰”的群主回应还有,二人约定在位于二环路东五段万达广场的肯德基门口附近交易。同日11时50分许,“杰杰”赶到约定地点,将一小包透明塑料包装的白色晶体颗粒交给杨某某,杨某某给了其现金300元和25元车费。二人交易完准备离开时,民警将二人挡获,杨某某交出购买的一小袋白色晶体颗粒,民警从“杰杰”身上搜出赃款人民币300元。经辨认,证人杨某某指认出贩卖毒品给其的被告人陈某。9、被告人供某某(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2日11时40分许,陈某在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竹苑3栋2单元3楼6号出租房内上陌陌,接到一陌陌名为“伴猪吃老虎”发的动态,称“我没有肉了,哪个有肉”,陈某回应还有一点,并通过电话与对方电话约定一足克“肉”(即冰毒)300元。陈某赶至万达广场,将一包“肉”交给对方男子,收了325元,其中25元是车费。陈某正准备坐车回去时被警察挡获,警察从其身上搜出交易所得现金,并从对方身上查获一小包“肉”。陈某所贩卖的毒品系半个月前从一名叫“韩露”的女子处购买,当时买了4克,花费600元。2014年10月22日15时许,陈某通过电话联系“韩露”,称其朋友要购买25克冰毒,先拿2、3克冰毒试试味道,双方约定在成都市武侯区秀苑小区7栋楼下交易,“韩露”下楼准备交易时被警察挡获,从她身上搜出准备交易的冰毒一包。经辨认,被告人陈某指认出了与其交易毒品的女子即被告人熊某。(2)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熊某化名为“韩露”,2014年10月初,熊某接到一朋友“杰杰”的电话,对方询问有没有冰毒。熊某通过一名为“左儿”的男子以900元价格购买了6克冰毒。熊某从塑料封装袋中倒出部分,将剩下的约5克冰毒以750元的价格卖给了“杰杰”,剩余的部分被熊某吸食。2014年10月22日15时许,熊某在位于武侯区长业路5号1栋1单元815号家中接到“杰杰”电话,称他想要600元冰毒,熊某赶至“菲菲”居住的位于武侯区,询问“菲菲”能不能拿冰毒,“菲菲”打电话给一男子,该男子赶至房间后,熊某给了其800元钱购买毒品。十多分钟后,该男子回到房间,手里拿了约5克冰毒。期间,“菲菲”的一个女朋友也来到房间,四人吃完饭后,熊某倒了一大半冰毒在一个塑料封装的袋子中,剩余部分自己吸食。在接到“杰杰”电话后,熊某下楼送冰毒,在单元门口被民警挡获,现场从其身上搜出该冰毒。熊某交代该冰毒是从“菲菲”家一男子处拿的,民警带领熊某将该男子、“菲菲”及其朋友挡获。经辨认,被告人熊某指认出了介绍其毒品交易的女子“菲菲”及被告人刘强。(3)被告人刘强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2日16时许,一名叫“菲菲”的朋友打电话邀约刘强至其住处耍,刘强赶到“菲菲”家中时房间里面有三个女的,“菲菲”介绍其中一名女的并让刘强帮忙找冰毒,刘强打电话给其朋友后称找不到冰毒,便在房间玩电脑。“菲菲”一朋友接完电话后出门称送点冰毒,一会儿后,那名女子带领警察将刘强和其他人员挡获。10、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理化)字(2014)16879号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查获的两包白色晶体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熊某、刘强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据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部分,以及遵循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综合认定上述三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其中,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0.93克,被告人熊某贩卖毒品约6.72克,被告人刘强贩卖毒品约4克。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熊某、刘强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量刑时考虑如下情节:1、被告人陈某、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刘强当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熊某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同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刘强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4、被告人刘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有立功情节,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二、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四、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世祥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