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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月5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同月22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转取保候审,同年2月5日被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2015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京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吴某甲驾驶无牌照的拼装中型自卸货车从娄底城区开往涟源市区方向。当日17时许,吴某甲驾车至涟源市斗笠山镇大治村一上坡路段时,因车况不良,未按规定倒车,撞倒了在车后行走的被害人彭某甲,致彭某甲当场死亡。吴某甲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吴某甲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吴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吴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920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请求免除吴某甲刑事责任的报告。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李某某、彭某乙、吴某乙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报告等书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及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某甲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视为被告人吴某甲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吴某甲居住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所作的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且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吴某甲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谭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曾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