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初字第2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吕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2539号原告吕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彭悦春,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吕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委托代理人彭悦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2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年××月生育一女孩,现由被告抚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原告于2014年5月回娘门居住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前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系民政部门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2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生育一女孩张某乙,现由被告抚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女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之间多沟通,多加强感情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诉讼中原告亦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取建审 判 员 张建良人民陪审员 韩 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