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民一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魏XX与李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XX,李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塔民一初字第143号原告:魏XX,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婧瑜,塔城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X,女,1992年1月3日出生,俄罗斯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魏X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中,因被告李X地址不详无法送达开庭传票,原告魏XX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被告李X的详细地址或提供被告李X下落不明的证明并交纳公告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魏XX自动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15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5元,邮寄费70元,合计145元,由原告魏XX承担。代理审判员 畅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雪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