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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民初字第03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余瑞兴与被告潘志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瑞兴,潘志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03773号原告余瑞兴,男,199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水生,浏阳市泰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志成,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金沙北路与礼花路交叉处(湖南泰平置业有限公司内石化大厦楼上)。负责人甘元席,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惠卿,男,30岁,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余瑞兴与被告潘志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如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瑞兴的委托代理人张水生、被告潘志成、被告太平洋财保浏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惠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瑞兴诉称:2014年2月1日19时45分,被告潘志成驾驶湘A36W**小型轿车将余瑞兴撞伤。湘A36W**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浏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26554.68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保浏阳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志成辩称:被告潘志成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4155.68元。本次事故还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员刘玲、刘凯及被告潘志成的小车受损,因湘A36W**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浏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等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浏阳支公司辩称:1、本公司仅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2、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请法院核减。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2月1日19时45分,被告潘志成驾驶湘A36W**小型轿车沿S309线由东往西行驶至与李畋路交叉路口左转弯行驶时,恰遇刘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A82H**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刘玲沿S309线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口,由于被告潘志成驾车行经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凯、刘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潘志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凯、刘玲不承担责任。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潘志成,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浏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被告潘志成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原告因交通事故在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产生医疗费14155.68元(已由被告潘志成垫付),其出院医嘱建议全体两周。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为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保浏阳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按《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核定。经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余瑞兴因右胫骨平台骨折挫伤于2014年2月1日至3月1日在浏阳市中医院住院,住院费用清单中共70.27元与此次外伤无关。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除造成原告余瑞兴受伤外,还造成了案外人刘玲和刘凯受伤,该两案均已另案处理,并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为余瑞兴预留了447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预留了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预留了443746.72元。经审核,原告余瑞兴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①医疗费14155.68元;②误工费2735元[按农、林、牧、渔业计算,即(1953.42元/月÷30×(28+14)天];③护理费1400元(50元/天×28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⑤交通费300元(双方认可),共计19430.68元。上述损失,被告潘志成已支付医疗费14155.6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浏阳市中医医院病历资料、费用汇总单、医药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就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主张按实际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误工费,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其主张的赔偿标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未主张任何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有70.27元与此次外伤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中湘A36W**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浏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浏阳支公司应当在已预留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4472元内予以先行赔偿原告损失4435元(误工费2735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根据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潘志成赔偿。因湘A36W**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浏阳支公司处还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浏阳支公司应在已预留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替被告潘志成赔偿14925.41元(医药费1408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因被告潘志成已预先支付14155.68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浏阳支公司应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出14075.95元(14155.68元-应承担的受理费150元+70.27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潘志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余瑞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合计19430.6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先行赔偿443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14925.41元,其余损失由余瑞兴自理。综上,因潘志成已支付余瑞兴14155.68元,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应在赔偿给刘凯的总款19360.41元中扣出14075.95直接支付给潘志成(其中已扣除了潘志成应承担的受理费),支付余瑞兴5284.46元。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余瑞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潘志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如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