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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袁建春与茅振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建春,茅振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95号原告袁建春。委托代理人项滢漪,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茅振鹏。原告袁建春诉被告茅振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雯博独任审判。原告于起诉时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项滢漪、被告茅振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建春诉称:原、被告均系互利网会员。2014年3月11日,被告与互利网签订了《个人信用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通过互利网平台借款人民币5万元,年利率13%及违约责任等。案外人周莉、张毅、吴荣(为互利网的会员)看到后,通过银行汇款,于2014年3月11日、12日分别将借款1万、2万、2万元汇给被告。被告收到上述汇款后,签署了《借款确认书》。根据合同及确认书,被告应从2014年4月开始,分12个月,每月归还本金4,166.66元、利息541.66元,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后上述案外人于2014年12月23日将其对被告自2015年1月至3月期间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等收益)本息合计12,586.64元转让给了原告。其后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586.64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2,586.64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二计,自2014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审理中,因遗漏2014年12月借款本息,原告变更诉请,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7,294.98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6,666.6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款担保合同、转账凭证、借款确认书、汇款回单、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确认书等证据材料。被告茅振鹏对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请,但对违约金计算方式有异议,认为应分期计算。鉴于被告对原告的诉请及理由均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且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三案外人于2014年3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合计5万元,原告又向本院提供了汇款当月被告与互利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上述案外人的汇款凭据以及被告出具的借款确认书,足以证明上述案外人系被告与互利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其履行了出借5万元借款的义务,也应按该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后上述案外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确认将其在被告处的债权转让与原告,该债权转让系转让方与受让方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虽然原告未提供债权转让通知已送达被告的依据,但原告的起诉行为,可视为对被告的通知,故该债权转让已成立并生效。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原合同中的欠付本金、利息及债权人的其他权利。现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及承担违约金。被告对违约金计算方式有异议,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茅振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建春借款17,294.98元;二、被告茅振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袁建春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分别以4,166.66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13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30元,减半收取计116.15元,财产保全费145.80元,合计261.95元,均由被告茅振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雯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侯瑞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