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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鸿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鸿伟,男,1985年5月2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玉溪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鸿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梅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鸿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间,被告人李鸿伟多次向吸毒人员姜XX、朱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170颗。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李鸿伟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0颗准备贩卖给姜XX,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查,被告人李鸿伟贩卖的甲基苯丙胺共计25.38克。2015年1月28日以玉红检公诉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认定,被告人李鸿伟贩卖的甲基苯丙胺共计25.92克。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鸿伟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5.92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鸿伟辩称其只是吸食毒品,并没有贩卖。当天抓获时查获的100颗是买来自己吸食,没有贩卖。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间,被告人李鸿伟多次向吸毒人员姜某某、朱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170颗。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李鸿伟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0颗准备贩卖给姜某某,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查,被告人李鸿伟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5.92克。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1、户口证明,证实李鸿伟的基本情况及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2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玉溪市红塔区XX街XX号停车棚内发现一辆疑似被盗二轮摩托车停放于此,遂蹲点守候。21时51分对前来推车的二名男子进行检查,从李鸿伟裤兜内及其携带的挎包内发现用塑料管包装的冰毒可疑物13条,共计131颗;3、被告人李鸿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当庭的陈述及辩解,证人朱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8月间,被告人李鸿伟多次向吸毒人员姜某某、朱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170颗;4、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李鸿伟在XX街的一个小区停车棚看一辆摩托车时被警察抓获;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处理清单、收条、随案移送清单,证实2014年8月24日民警对李鸿伟持有的冰毒可疑物131颗、峰光牌二轮踏板摩托车一辆、苹果4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ZTE手机一部进行扣押,其中三部手机随案移送,摩托车发还马某某;6、从李鸿伟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照片、称量照片、称量记录,证实民警当着李鸿伟的面对从其身上查获的冰毒可疑物131颗进行称量,净重12.34克;7、提取毒品可疑物检材记录,证实对从李鸿伟身上提取的冰毒可疑物中的3颗(红色2颗,绿色1颗)送玉溪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8、玉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送检的红色、绿色片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侦查实验记录及照片,证实民警从李鸿伟身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中随机抽样10片进行称量,显示净重为0.96克,从而得出1片甲基苯丙胺片剂的净重为0.096克;10、李鸿伟持有的135XXXX****手机号的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7月至8月期间,李鸿伟持有的135XXXXXXXX号码与朱某某持有的133XXXXXXXX号码的通话记录;2014年8月期间,李鸿伟持有的135XXXXXXXX号码与姜某某的号码135XXXXXXXX号码的通话记录;2014年7月至8月期间,李鸿伟持有的135XXXXXXXX号码与其供述的“龚某”139XXXXXXXX号码的通话记录;11、姜某某持有的135XXXX****的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8月期间,姜某某持有的135XXXXXXXX号码与李鸿伟的159XXXX****、135XXXX****间的通话记录;12、毒品移交清单,证实甲基苯丙胺片剂12.34克移送玉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13、尿液毒品检测报告、检测照片,证实采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对李鸿伟的尿液进行毒品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14、本案还有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鸿伟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5.9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鸿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鸿伟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鸿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鸿伟的刑期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23年4月22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三部,予以没收;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2.34克,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春秀审 判 员  岳 冰人民陪审员  刘家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艳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