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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与丹阳市衍昊纳金属制品厂、卜小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丹阳市衍昊纳金属制品厂,卜小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千盛。委托代理人刘XX,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彭胜杰,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丹阳市衍昊纳金属制品厂。投资人卜小勇。被告卜小勇。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丹阳市衍昊纳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衍昊纳制品厂)、卜小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杜程蕾独任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衍昊纳制品厂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14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对其申请予以驳回。本案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衍昊纳制品厂、卜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衍昊纳制品厂于2014年4月开始合作并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衍昊纳制品厂提供电泳漆产品,货款自收到货物之日起60天内结清。被告衍昊纳制品厂向原告购买了427900元电泳漆产品后,没有按约定期限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衍昊纳制品厂至今仍未付款。被告卜小勇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对被告衍昊纳制品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4279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7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以427900元作为本金计算。被告衍昊纳制品厂、卜小勇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衍昊纳制品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卜小勇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电泳漆买卖合同进行交易,同时还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3.对账单1份、送货单3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衍昊纳制品厂之间交易的事实以及被告衍昊纳制品厂确认截止至2014年9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427900元;4.催款函、EMS快递单各1份,证明被告衍昊纳制品厂违约后,原告书面向其主张债权,但被告衍昊纳制品厂未予理会。诉讼中,被告衍昊纳制品厂、卜小勇没有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相互印证,且被告衍昊纳制品厂及卜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衍昊纳制品厂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衍昊纳制品厂向原告购买电泳漆产品,货款自收到货物之日起60天内结清;被告衍昊纳制品厂如未按约定支付货款,须按每日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被告卜小勇作为担保人对被告衍昊纳制品厂全面履行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衍昊纳制品厂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及5月5日收取了原告提供的三批货物,价值分别为27900元、320000元及80000元。经与原告对账,被告衍昊纳制品厂于2014年9月30日确认尚欠上述交易的货款合计427900元,但至今未予清偿。另查明,被告衍昊纳制品厂于2010年3月8日登记成立,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卜小勇。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衍昊纳制品厂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衍昊纳制品厂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衍昊纳制品厂支付货款4279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衍昊纳制品厂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60天内付清货款,即本案货款应分别于2014年6月29日及7月4日付清,被告衍昊纳制品厂没有依约支付,须按每日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相应违约金应分别从2014年7月1日及7月5日起计算,原告主张从2014年7月6日起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衍昊纳制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故当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卜小勇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衍昊纳金属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79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279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卜小勇在被告丹阳市衍昊纳金属制品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以其个人财产予以清偿。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49.24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丹阳市衍昊纳金属制品厂、卜小勇负担(两被告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程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董鹤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