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初字第77号原告何某甲,男,汉族,1982年12月21日生,沾益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兴宏,沾益县民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赵某,女,汉族,1987年2月26日生,宣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何某甲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赵某系自由恋爱,于2007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何某乙,现年五岁。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算太好。2011年2月份,被告借口外出并向原告母亲要了5000多元现金带走,就再也没有回来过。原告一直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赵某未作答辩。原告何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1本、沾益县菱角乡某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询问笔录3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双方于2007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何某乙;以及被告赵某于2011年2月外出至今无法联系。被告赵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实待证事实,予以采信。通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7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9年12月18日生育一子何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2月,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被告赵某即外出至今未归。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界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判决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双方因家庭事务产生分歧,被告赵某外出至今已四年,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鉴于被告现下落不明,婚生子应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暂不给付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子何某乙由原告何某甲抚养,被告赵某暂不给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顺代理审判员 付 娟人民陪审员 陶之广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花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