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黄家琼诉被告谢齐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琼,谢齐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443号原告黄家琼,女,汉族,农民,广西荔浦县人,。委托代理人黄付贤,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谢齐英,女,。汉族,农民,广西荔浦县人。原告黄家琼诉被告谢齐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海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琼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付贤、被告谢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家琼诉称:原、被告是同村人,2014年8月30日上午8时许,原、被告因在水井洗衣服时发生争吵,被告故意将原告推倒在地,致使原告腿部严重受伤,当天被告丈夫刘某昆带本村卫生室的医生给原告治疗,并约好第二天到医院检查,被告的丈夫同意负责支付原告的医药费。第二天,原告在丈夫欧盛超和被告丈夫刘光昆的陪同下到荔浦县中医院检查,经检查确诊:原告左股骨颈骨折。被告丈夫刘某昆当天为原告预交了1000元住院定金,原告在荔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过后,由于被告不再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导致原告不能做手术,2014年9月6日,原告只好出院到融水县找草医用草药治疗,2014年12月24日,原告因伤情稳定才从融水县回到荔浦休养。原告为了治疗损伤,在荔浦县中医院住院7天,支出医药费2370.36元,在融水县用草药治疗114天,支出医药费9500元。医疗期间支出检查费112.7元。因治疗损伤误工120天。2014年12月30日,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评定原告的人体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以下损失:1、医药费:2370.36元+112.7元+9500元=119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00元/天=600元;3、住院误工费:6天×77元/天=462元;4、全休误工费:114天×77元/天=8778元;5、残疾赔偿金:6791元×20年×0.2=27164元;6、伤残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168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54855元。被告将原告推倒的行为致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了损害并由此造成了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在为原告支付了1000元住院定金后就不再支付任何费用给原告,原告家人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均予以拒绝。据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38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4085.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荔浦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由于身体受损造成左股骨颈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的事实;2、草医汤华军证明,证实原告于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12月19日在融水县草医汤某军处接受治疗104天的事实;3、荔浦县中医院和融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2单,证实原告因身体受损支出医疗费2483.06元;4、草医汤某军的收条两张,证实原告在草医汤某军处治疗支出医药费9500元的事实;5、车票、车辆通行费收据共5单,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168元的事实;6、荔浦县中医院用药清单及住院病历,证实原告在荔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7、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经鉴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8、伤残评定收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因做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9、荔浦县公安局东昌派出所对原、被告等5人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推倒原告造成原告损伤的事实。被告谢齐英口头辩称: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被告才打原告的,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54085.06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村村民,2014年8月30日上午,原、被告因在本村的水井洗衣服时产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后原告被被告推倒受伤到荔浦县东昌镇滩头村卫生室治疗,并于第二天去荔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该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支出医疗费2370.36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了1300元医疗费。原告的伤势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同时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荔浦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医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及住院病历、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和荔浦县东昌镇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原、被告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并结合本案案情来看,本案中,原告未经过被告同意就将被告的水桶踢到旁边,继而引发双方发生争执并产生肢体冲突,以致原告受伤,原告对于本案的起因是有过错的,其应承担本案50%的民事责任,另外5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在荔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无异议,但是对融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112.7元和在融水县草医汤某军处产生的治疗费用95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在原告住院出院后多日才发生的,且没有疾病证明书证实是治疗何种疾病,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168元交通费票据,因有130元车票不是原告坐车产生的费用,另外38元是在原告出院后才产生的费用,而且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对此交通费用,本院亦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身体受损所做的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不认可该鉴定结论,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做的司法鉴定哪里违反了法律程序,因此,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黄家琼的各项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计算标准》),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2370.36元;2、误工费为401.64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其住院时间共6天,参照《计算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66.94元/天×6天=401.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6天,每天100元,参照《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27164元,参照《解释》和《计算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791元×20年×0.2=27164元;5、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身体构成九级伤残,对原告的精神有一定的伤害,但原告请求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所以综上分析,原告黄家琼在本案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2370.36元;误工费40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716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34236元。因原告对此次损害结果发生要负50%的责任,所以,被告应赔偿原告34236元的50%,即17118元。由于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了1300元医疗费,因此,被告还需赔偿原告158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齐英赔偿原告黄家琼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5818元;二、驳回原告黄家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2元,减半收取576元,由原告黄家琼负担288元,被告谢齐英负担28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唐海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蔡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