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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初字第00109号原告柳某某,女,农民。被告杨某某,男,农民。原告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光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某诉称,原、被告认识仅三个月就结婚,婚姻基础不扎实,1995年4月1日登记结婚。2000年抱养一女取名杨小某。婚后被告常无故殴打原告。原告2011年5月起去西安打工,此后双方一直分居。2014年6月原告曾起离婚,后撤诉给被告机会,但双方关系从未改善。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持出300元抚养费。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以前被告打工所挣钱都给了原告,用于给其看病。原告自己打工挣的钱全部自己用。孩子一直由被告父母帮助照管。原告从2011年开始在外打工,2013年还回家看孩子。打工期间原告与其他异性同居。为了孩子被告不愿追究,现被告有眼疾,身体不好,原告提出离婚,抛弃被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1日登记结婚后举行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于2000年11月9日抱养一女婴取名杨小某。后双方在家共同抚养孩子。2011年始双方均外出打工,孩子杨小某一直由被告父母在家帮助照管。后双方曾发生过争执。原告曾于2014年5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原告于同年6月18日自愿撤回起诉,与被告和解。2015年1月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档案、本院(2014)蓝民初字第00631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可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和维系的纽带。原、被告婚后虽未有亲生子女,但共同抱养有女儿,应当珍惜己组建起来的家庭,珍惜双方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发生争执,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两人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共计150元,原告柳某某已预交,由原告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光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