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桂芝与被告曹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芝,曹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1402号原告杨桂芝,女。被告曹杰,男。原告杨桂芝诉被告曹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权丰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王雨生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李艳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芝诉称,2014年8月份被告曹杰承包了牌楼乡兴业牧鸡养殖专业合作社饲料加工厂建设工程,被告曹杰雇佣了包括我在内的一些工人为其干活,工程结束被告曹杰共计欠我2840.00元工资未予给付,上述欠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曹杰未予给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权益,故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曹杰向我给付工资款2840.00元,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曹杰向我给付为索款而支出的费用300.00元。原告杨桂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材料如下:1号证据为欠条一张,记载“今欠到人民币贰仟捌百肆拾圆¥2840.00元欠杨桂云牌楼鸡舍工资欠款人曹杰欠款日期2014年9月16日”,意在证明被告曹杰欠原告杨桂芝工资款2840.00元的事实。被告曹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曹杰承包了牌楼乡兴业牧鸡养殖专业合作社饲料加工厂建设工程,被告曹杰雇佣了包括原告杨桂芝在内的一些工人为其干活,工程结束时被告曹杰共计欠原告杨桂芝2840.00元工资未予给付,上述欠款经原告杨桂芝多次向被告曹杰索要,被告曹杰未予给付。原告杨桂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曹杰向原告杨桂芝给付工资款2840.00元,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曹杰向原告杨桂芝给付为索款而支出的费用损失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陈述、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予、法院调查笔录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曹杰雇佣原告杨桂芝为其承包的牌楼乡兴业牧鸡养殖专业合作社的饲料加工厂建设工程干活的事实清楚,未予给付工资款2840.00元及索款费用300.00元的证据充分,故原告杨桂芝要求被告曹杰给付工资款及索款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曹杰向原告杨桂芝偿还所欠工资款��民币2840.00元,并支付索款费用人民币300.00元,合计人民币314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曹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权丰代理审判员 王雨生人民陪审员 李艳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田 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