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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陈丽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菊英,陈丽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6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菊英。原审被告人陈丽娟。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菊英、陈丽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5)虹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蔡菊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某、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蔡菊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陆某某、俞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拍摄的相关照片,提供的《起诉书》、《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陈丽娟于2014年9月12日2时许,接陆某某向其求购毒品的电话后,与陆谈妥贩卖毒品的价格和数量后,携带由被告人蔡菊英提供的1包毒品,至本市四川北路XXX号川鹰宾馆501客房,欲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陆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陈丽娟的0.90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被告人陈丽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对前述事实,被告人陈丽娟、蔡菊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丽娟、蔡菊英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陈丽娟系累犯,蔡菊英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均应从重处罚。陈丽娟有立功表现,陈丽娟、蔡菊英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别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丽娟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蔡菊英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蔡菊英上诉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蔡菊英、陈丽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蔡菊英在一审审理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蔡菊英、原审被告人陈丽娟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蔡菊英、陈丽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原判根据蔡菊英、陈丽娟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累犯、毒品再犯、立功、如实供述等各自的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蔡菊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征宇审 判 员  郁 亮代理审判员  姜琳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范一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