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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佟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孙某某,佟某某,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佟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前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20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26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20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26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被告人佟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24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26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24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26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佟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佟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佟某某、王某某在前郭县长山镇新庙村金源歌厅唱歌。期间,被告人佟某某看见歌厅顾客马某甲与歌厅服务员丛浪疯闹,被告人佟某某便与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持酒瓶在歌厅内寻找马某甲,欲殴打马某甲,被歌厅业主李某某制止。2014年10月20日凌晨,马某甲同蓝某某、洪某某、曲某某、蔡某甲等人驾驶号现代牌轿车离开歌厅。之后,四被告人驾驶捷达牌轿车追逐、拦截蓝某某等人驾驶的现代牌轿车,意图殴打马某甲、蓝某某、洪某某、曲某某、蔡某甲等人,并在长山镇建设银行附近将蓝某某驾驶的号现代牌轿车截住,四被告人用木棒、拳脚将号轿车砸坏。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砸坏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3190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佟某某、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佟某某、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佟某某、王某某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佟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佟某某、王某某在前郭县长山镇新庙村金源歌厅唱歌。期间,被告人佟某某看见歌厅顾客马某甲与歌厅服务员丛浪疯闹,被告人佟某某便与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王某某持酒瓶在歌厅内寻找马某甲,欲殴打马某甲,被歌厅业主李某某制止。2014年10月20日凌晨,马某甲同蓝某某、洪某某、曲某某、蔡某甲等人驾驶号现代牌轿车离开歌厅。之后,四被告人驾驶捷达牌轿车追逐、拦截蓝某某等人驾驶的现代牌轿车,意图殴打马某甲、蓝某某、洪某某、曲某某、蔡某甲等人,并在长山镇建设银行附近将蓝某某驾驶的号现代牌轿车截住,四被告人用木棒、拳脚将号轿车砸坏。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砸坏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3190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佟某某、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四被告人的亲属赔偿给被害人蓝某某被砸车辆损失15000元,蓝某某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佟某某的供述:2014年10月19日晚上,我和郭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四个人开车去新庙歌厅唱歌、喝酒。我去厕所时在歌厅的大厅遇到一个我认识的服务员,我就跟她聊了几句。聊天时看见旁边有一个小子给一个服务员下跪,我好像说了点啥,现在忘了,然后一个男的就给我扒拉到沙发上去了。他们三个人以为我和别人吵吵就都出来了,歌厅老板把我们给拉回包房。过了一会儿我们又出去找那个人,又被老板和老板娘给拉住了,我们几个结帐就出去了。出去以后我们在歌厅门口堵着,等歌厅里那几个小子开车出来,我们就在后边追,追了几圈,最后在长山镇建设银行附近追上了,我们几个就下车了。郭某某和王某某下车时一人手里拎着一个棒子,我们让他们下车他们没下,我们就开始拽车门,他们不开,郭某某就拿着棒子给那个车的前风挡玻璃打碎了。他们开车走了,我们继续追,追到化厂大门口时那几个人下车了,我们下车后王某某说腿疼,我们就到泰和医院看病了,今天我来自首了。2、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佟某某供述的事实一致,可以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存在。3、被害人蓝某某的陈述:我来报案,2014年10月24日晚上9点半左右,我们在新庙歌厅唱歌,等我们出来的时候被一个银灰色捷达车追着,我们就往长山镇里边开,等开到长山镇建设银行附近十字路口时,被这个白色捷达车别住了。从车上下来四、五个人,其中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站在我们车前边挡着,一个穿红色衣服的人拿着一个铁棒子,就往我们车的挡风玻璃砸,其他人都是用手和脚往车上砸了。我们在车上也不敢下来,之后我们又开车跑了,他们一直追,我们把车停在长山化厂大门口,下车跑进长山化厂。我的车是号现代索纳塔八代。4、证人马某甲、洪某某、曲某某、蔡某甲的证言,能够证实四被告人将被害人蓝某某驾驶号现代牌轿车砸坏的事实存在。5、证人李某某、马某乙、蔡某乙、丛某某证实四被告人在案发当天金源歌厅对被害人蓝某某等人寻衅滋事的事实存在。6、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证实号现代牌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3190元。7、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系被抓获;被告人佟某某、王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8、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证实四被告人无前科劣迹。9、谅解书和本院制作的电话记录,证实案发后四被告人的亲属赔偿被害人蓝某某各项损失150000元;被害人蓝某某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证据间形成了证据链条,结合四被告人的口供,足以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佟某某、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孙某某、佟某某、王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佟某某、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判处。四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判处。综合考虑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自首和赔偿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被告人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胡方权审判员  刘洪侠审判员  韩丹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苏 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