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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向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向彪,绰号“彪彪”,男,1982年3月2日出生。2014年7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4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荣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县看守所。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向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晓丽、被告人李向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23时许,被害人申某某因不满被告人李向彪将一女孩介绍给他人,与其约定在荣昌县吴家镇宏博小区斜对面见面,后李向彪携带刀具到达约定地点,次日凌晨0时50分许,申某某到达现场后,与李向彪发生言语纠纷并用脚踢向李向彪,李向彪拿刀朝申某某砍去,致申某某左手臂受伤。经荣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12月29日,民警电话通知李向彪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李向彪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本案犯罪事实。另查明,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被告人李向彪患癫痫,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经荣昌县司法局吴家司法所主持调解,被告人李向彪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申某某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被害人申某某出具谅解书,对李向彪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再查明,被告人李向彪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抓获,同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向彪因该案实际被羁押9天。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向彪因本案被荣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期限从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20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向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荣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拘留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聘请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荣昌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本院(2014)荣法刑初字第00193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何某某、陈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向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向彪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向彪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李向彪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向彪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向彪在案发后,积极主动地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申某某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荣法刑初字第0019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向彪犯故意伤害罪,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李向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本院(2014)荣法刑初字第0019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向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蒋行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