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依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百春,王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依商初字第191号原告王百春,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份证号码:×××),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被告王展,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依兰县。原告王百春诉被告王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百春、被告王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百春诉称,2012年,被告王展装修其经营的宾馆时,在原告处购买空心砖,欠材料款9,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3年10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但欠款至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000元,自2015年2月3日起按照月利1分给付利息,并��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展辩称,欠空心砖款9,000元事实属实,暂时无给付能力,同意按照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王展因装修其宾馆拖欠砖厂空心砖款9,000元,砖厂因拖欠原告王百春运费款遂将此笔债权转移给原告,原告在告知被告后,被告为其出具了”欠空心砖款9,000元”欠据一份,欠款至今未能给付。以上事实,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展拖欠砖厂9,000元空心砖款,砖厂将此笔债权转移给原告王百春后,经原告告知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故该债权转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经被告认可,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展给付原告王百春欠款本金9,000元;二、被告王展给付原告王百春欠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1分,自2015年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展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葛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