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吴敏与杨成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敏,杨成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敏,男,汉族,1976年12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刘晓林,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雷,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成金,女,汉族,1986年11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吴国强,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敏因与被上诉人杨成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3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林、被上诉人杨成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成金、吴敏曾系恋人关系。杨成金于2014年5月13日代吴敏归还其所欠案外人孙音的10万元。吴敏于2014年7月10日向杨成金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杨成金400000.00元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吴敏于2014年7月10日前归还。如没还,将按每天10000.00元人民币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吴敏对欠条系其所写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杨成金代吴敏归还了孙音(案外人)10万元是事实。杨成金在庭审中表明其余30万元是在与吴敏恋爱期间以现金借给吴敏。吴敏认为其是在受杨成金所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其向杨成金借款40万元并非事实,但吴敏出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考虑双方曾系恋人关系,杨成金借给吴敏现金并不悖于常理,且杨成金以转账形式代吴敏归还了案外人孙音10万元也是事实,故原审法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吴敏应按其欠条所写归还杨成金40万元。关于杨成金在诉讼中要求吴敏按日息人民币263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杨成金在庭审中表明该利息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原审法院认为,吴敏书写的欠条中载明“吴敏于2014年7月10日前归还。如没还,将按每天10000.00元人民币支付利息”,即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对杨成金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吴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杨成金借款40万元,并向杨成金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以每天263元计算)。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吴敏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吴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杨成金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吴敏提供了借款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没有事实依据,系认定事实不清。2、欠条系被杨成金胁迫所写,应属无效。故请求本院: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杨成金答辩称,1、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杨成金与吴敏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杨成金向案外人孙音付款10万元是代吴敏支付。2、本案中吴敏向杨成金出具的欠条表明该欠条是2014年7月10日吴敏写下的,载明其欠杨成金人民币40万元;该欠条是吴敏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书面确认及有效凭证,吴敏的抗辩理由无事实支撑。3、杨成金提供的吴敏放在杨成金处的贷款合同、结婚证、身份证,能够证明吴敏对其对杨成金的该笔债务的确认。4、吴敏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是基于胁迫而出具的欠条,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5、吴敏出具的欠条为对双方债权债务的有效确认。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杨成金拟证明其借款资金的来源,出示了以下证据:1、《成都房贷合同》、《借款协议》,拟证明杨成金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借到15万元。2、《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拟证明杨成金于2013年7月与案外人刘杨以抵押贷款的方式向四川省锦城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贷款30万元。上诉人吴敏对上述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称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材料载明时间系在案涉争议事实发生时间之前,且有助于证明借款真实性,故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杨成金所主张的40万元债权是否真实存在。首先,关于上诉人吴敏所写欠条是否受胁迫问题。上诉人吴敏所出示的证人证言、伤情照片及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均不能证明案涉欠条系吴敏于2014年7月10日被杨成金胁迫所书写,故吴敏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案涉欠条是双方基于以前的经济往来而进行结算的一种结算依据,它实际上是双方对过往经济往来的结算。在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吴敏系受胁迫所书的情况下,应认定该欠条合法有效。再次,关于40万元欠款的组成问题。被上诉人杨成金所出示证据可以确认杨成金于2014年5月13日代吴敏归还所欠案外人孙音的10万元的事实,另外30万元,杨成金在二审中能够提供资金来源的证明,且该欠款事实发生在二人恋爱期间,故杨成金关于欠款事实的陈述并不违背常理,杨成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而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吴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综上,吴敏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吴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川代理审判员 郝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娅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