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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民三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曹永珍与刘冠华、杨美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永珍,刘冠华,杨美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民三初字第847号原告曹永珍。委托代理人李冰。被告刘冠华。委托代理人刘建荣。被告杨美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雅琴。原告曹永珍与被告刘冠华、杨美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永珍的委托代理人李冰,被告刘冠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荣,被告杨美花,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雅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永珍诉称,2014年10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刘冠华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奎文区胜利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虞河路路口东2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被告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2875.61元,并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冠华、杨美花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主张的损失要求依法认定。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刘冠华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奎文区胜利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虞河路路口东200米处时,遇原告曹永珍驾驶电动自行车顺行至此处,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刘冠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永珍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膝后交叉韧带胫骨附着点撕脱骨折,头外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始至此次鉴定之日止,住院期间需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后续治疗费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被告刘冠华驾驶的车辆车主系被告杨美花,被告杨美花与被告刘冠华系母子关系。鲁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5916.57元;2、误工费9674.04元(按照84.86元/天计算114天);3、护理费10514元(按照7510元/月计算42天);4、残疾赔偿金61946元;5、鉴定费2044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7、交通费200元;8、复印费2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0、担保费300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916.57元、鉴定费2044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担保费。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冠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283元,被告刘冠华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单位证明、工资表、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曹永珍与被告刘冠华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冠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永珍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刘冠华违反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刘冠华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杨美花仅作为登记车主,该车辆系用于家庭自用,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15916.57元、鉴定费2044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9181.5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审查认为,应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08天共计8363.0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所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同行业工资标准计算41天,共计690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20年×10%计算,共计5652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应按照30元/天计算41天,共计123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担保费300元,因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92210.62元。因被告刘冠华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363.05元、护理费6908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82999.05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9211.5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9211.57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冠华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13283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刘冠华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永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2999.0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永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9211.57元;三、原告曹永珍返还被告刘冠华垫付的医疗费用13283元;四、驳回原告曹永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7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均由被告刘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燕审 判 员  姜志伟人民陪审员  常甜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谷梅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