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告孙韵声诉被告张鑫、平安财险公司交通事故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韵声,张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227号原告孙韵声。委托代理人郭仲,河北宇联��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鑫。委托代理人姚树明,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杜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该公司职员。原告孙韵声与被告张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日15时15分,张鑫驾驶冀GKL8**号奥拓轿车在碧秀园小区内倒车时将原告撞倒,经张家口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右腿大腿骨断裂,后转入张家口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3月11日进行了手术。从原告住院起,肇事者通过其亲属出面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一直未露面。由于手术和后期治疗需大量费用,至起诉时已欠医院费用20000-30000元���原告面临医院停止治疗,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各种费用。被告张鑫的代理人辩称,我方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具体赔偿项目待质证后确认,我方同意依法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情况合理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15时许,张鑫驾驶冀GKL8**号小客车在碧秀园小区院内道路上由北向南倒车行驶时,小客车右前侧车身与行人原告刮蹭,造成原告受伤。本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城区二大队认定,张鑫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张家口市第一医院诊治。在该医院住院两天,花医疗费2006.62元(其中门诊费用420元,住院处费用1506.62元,120急救车费80元)。2014年3月4日,原告转入张���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股晶粗隆间骨折,于3月11日该医院对原告进行了手术治疗,2014年9月25日出院,住院205天,花医疗费43045.98元。但从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9月24日共计128天在病例医嘱单上无治疗记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存在过度医疗即挂床行为。住院期间,张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500元,并支付原告护理费4500元。在此期间,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又住入张家口市中医院,治疗病症为心悸、心脾两虚、心脏病、高血压、糖尿病,于2014年9月17日出院,住院80天,花医疗费10819.29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8457.6元,个人支付948.92元,公务员补助1412.77元。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26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9个月,一人护理6个月,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8000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2750元(含检查费150元),二被告均对该鉴定结论提出质疑,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冀GKL8**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张鑫,2013年7月28日,张鑫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当时该车为新车,无车牌号),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8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外,原告为张家口市区内居民。庭审时,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5386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营养费6150元、护理费27300元、残疾赔偿金112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30元、鉴定、检查费27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903.8元、饭费2305元、住院期间���活用品费1340.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25784.37元。针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饭费、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聘请护工协议书1份(协议无截止日期)、非正式收据各12张,张家口市祝康家政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及该中心工作人员唐万兵的身份信息、陪护费增值税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陪护费27300元。2、住院期间购买防褥疮垫发票1张,金额为930元,2014年11月4日购买轮椅发票1张,金额为1800元。3、交通费票据84张,计款903.8元。4、饭费票据36张,计款2305元。5、住院期间购买日用品增值税发票1张,金额为175.9元,2014年11月7日购买日用品增值税发票1张,金额为1164.4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方均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责任,有交警部门的认定书为证,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鑫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依照保险法和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鑫赔偿。对于医疗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到张家口市第一、第二医院进行了治疗,该两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总额为45052.6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擅自到张家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交通事故伤情以外疾病,所花销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了护理费发票、护工协议、家政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及该中心工作人员唐万兵的身份信息,但日护工费较高,本院按100元/天予以支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支持护理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关于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必然实际发生交通费用,加上原告进行鉴定,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因原告在张家口市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中临时医嘱有128天无记录,该期限应予扣减,加上原告在张家口市第一医院住院两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应为2370元(30元/天×79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请求11290元,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为十级伤残,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含检查费)275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的必要支出,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730元,因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医疗终结期为9个月,原告行动不便防止久卧形成褥疮,配备防褥疮垫并配置轮椅属合理所需,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说明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约需费用8000元,但因原告年势已高,是否需二次手术需根据原告自身的身体状况确定,故本案中本院不予考虑,待原告实际行手术发生费用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饭费2305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生活用品费1340.3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5052.6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2370元、残疾赔偿金112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750元,以上合计87862.6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韵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2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4532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0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2370元,合计款39792.6元,以上共计款8511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鑫赔偿原告孙韵声鉴定费2750元,与其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给付的护理费合计16000元冲抵后,原告孙韵声退还张鑫132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6元,减半收取1408元,由原告孙韵声负担410元,被告张鑫负担9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任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