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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5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海曙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坚、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某餐馆工作期间,趁被害人侯某不注意,将其放在办公室椅子上衣服口袋内的钱包偷走,内有现金人民币750元、依波牌女表一块(价值人民币880元)、光版孩儿银手镯一个(价值人民币440元)、珠珠银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80元)、白18k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174元)、身份证一张(工本费40元)和银行卡一张(工本费30元)。次日,被告人朱某通过店长周某将手表及身份证退还给被害人侯某。2015年1月31日晚,被告人朱某在宁波市海曙区苗圃路xx号xx室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物证手表、手镯、手链、项链、身份证照片,凤祥银楼收款凭证、质保单,鄞价认(2015)第100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某继续退赔被害人侯迎香的其余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建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谢 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