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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民一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玉茜诉被告盖州市三和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茜,盖州市三和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一初字第148号原告赵玉茜,女,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住盖州市。委托代理人邵峰,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住盖州市。被告盖州市三和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金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思福,男,195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系该公司安全经理,住盖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娇利,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玉茜诉被告盖州市三和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茜委托代理人邵峰、被告盖州市三和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思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茜诉称,2014年4月6日20分,原告赵玉茜乘坐被告盖州市三和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辽H407**号中型客车,行驶至盖州市沙岗镇下屯村路段,因超车时避让前方车辆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外,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玉茜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3天,花费医疗费22,155.57元,经盖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盖州市三和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辽H407**号中型客车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盖州市三和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辽H407**号中型客车,在另一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原告赵玉茜为了得到合理赔偿,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5,963.61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盖州市三和客运有限公司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座位险,每个座位300,000.00元。原告赵玉茜的医疗费都是我们公司负担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在我公司了,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市支公司辩称,如被告三和公司在我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给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是保险公司除外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6时20分,盛跃奇驾驶被告盖州市三和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辽H407**号“宇通”牌中型客车,沿黑大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盖州市沙岗镇下屯村路段,因超车时避让前方车辆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外,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上乘客多人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盖公交认字[2014]第0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盛跃奇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原告赵玉茜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3天,经该院诊断为:颈5、6间盘突出,胸部外伤,头部外伤,颈部外伤。花医疗费23,143.57元(全部由被告盖州市三和客运有限公司垫付),花检查费184.00元,花交通费850.00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经盖州市人民法院委托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予以鉴定。2015年1月19日,该所作出大司鉴字[2015]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赵玉茜颈部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00元。另查,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营口金迈水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出具“个人在职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单位员工,在该单位做水产品加工劳务,月工资为3,000.00元。并提供2014年1月-3月份工资表及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盖州市三和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辽H407**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市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400,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证明材料、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户口薄、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盖州市三和客运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盛跃奇的单一过错造成原告赵玉茜身体受伤残的后果,应独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盖州市三和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市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此,原告赵玉茜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市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盖州市三和客运有限公司赔偿。但应扣除被告诉前已垫付的医疗费。本院采信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和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按其每月工资3,000.00元即每天100.00元计算282天。鉴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致残受到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由赔偿义务人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16条、4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2,935.61元(其中医疗费23,327.57元、伙食补助费6,650.00元、护理费12,752.04元、误工费28,200.00元、伤残赔偿金51,156.00元、交通费850.00元);二、被告盖州市三和客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玉茜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合计4,200.00元,已支付23,143.57元,原告尚应返还被告盖州市三和客运有限公司18,943.57元;案件受理费2,698.00元,由被告盖州市三和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文彬审 判 员  冯 卫人民陪审员  高爱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杉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