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0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朱家林与李孟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家林,李孟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0654号原告:朱家林,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孟喜,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朱家林因与被告李孟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朱家林于2015年1月19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苗晓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家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孟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家林诉称:2014年7月29日,李孟喜向我借款64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李孟喜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李孟喜偿还借款本金64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李孟喜未做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朱家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7月29日,李孟喜向朱家林借款64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的借条系原件,有李孟喜署名,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29日,李孟喜向朱家林借款6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2015年1月8日还款20000元,2015年8月8还款30000元,剩余部分于2015年底还清。因李孟喜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双方发生纠纷,朱家林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孟喜向朱家林借款64000元,有朱家林举证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双方约定,李孟喜于2015年1月8日还款20000元,2015年8月8还款30000元,剩余部分于2015年底还清。现仅有20000元已过履行期限而李孟喜未履行,其余44000元未到履行期限,故李孟喜现应当偿还朱家林20000元借款,对朱家林要求李孟喜偿还未到履行期限的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孟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家林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29起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止)。二、驳回原告朱家林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由原告朱家林负担570元,被告李孟喜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晓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殷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