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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一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侯翠敏诉齐志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翠敏,齐志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224号原告:侯翠敏,女。委托代理人:张斌,男。被告:齐志刚,男。委托代理人:王伟,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翠敏与被告齐志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翠敏及委托代理张斌、被告齐志刚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同被告与前妻所育的孩子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还多次威胁原告及原告亲属的生命安全,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感情非常好,原告对被告的孩子也非常关心。双方没有一次因为孩子或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特别珍惜双方的感情,也从来没有伤害过原告。可以说原、被告生活的非常幸福。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任何理由起诉离婚。原告起诉离婚,主要是受原告父母的影响。因为被告系再婚,且有一个孩子,生活压力比较大,原告父母怕原告以后的生活困难。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许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原、被告相识,并于同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和被告与前妻所育的孩子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等原因,原、被告曾发生过矛盾。2015年2月27日,原告回到娘家居住。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侯翠敏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齐志刚的婚姻存在上述情况。且庭后,被告本人来院,明确表示其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多年,应珍惜双方多年建立的家庭和夫妻感情。双方在婚后产生的矛盾系双方性格差异等原因所致,但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夫妻之间存在性格差异在所难免,双方应克服自身存在的缺点及不足,互相扶持、互相理解、互敬互爱、互谅互让,通过沟通协商解决家庭事务。原告侯翠敏主张与被告齐志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翠敏与被告齐志刚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侯翠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海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