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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垦四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李世仁与胥谭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仁,胥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垦四民初字第00009号原告李世仁,男,37岁。被告胥潭,男,21岁。原告李世仁与被告胥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世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胥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仁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因未能向包括原告在内七名工人支付人工工资,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张,金额为15450元,另被告还拖欠原告1400元工资。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人工工资16850元、利息843元和误工费3000元。被告胥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胥潭雇佣原告在内的七人,为其承包的吉木萨尔县天地国际小区一号楼的下水工程施工,被告因未能向原告等七人支付工资,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15450元。经原告等人多次索要,被告均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欠条一张,证实被告胥潭拖欠原告人工工资15450元的事实;2、庭审笔录,证实与案件有关的其它事实。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施工,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提供相应的劳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未支付劳动报酬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李世仁要求被告胥潭支付人工工资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金额为154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金额为344.4元(15450元×5个月×5.35%/年÷12个月),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3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胥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胥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世仁人工工资15450元及利息344.4元;二、驳回原告李世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元,由被告胥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安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