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遵刑执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杨海生犯强奸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海生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刑执字第489号罪犯杨海生,男,1975年1月24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桐梓县人。现在贵州省田沟监狱二监区服刑。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1)桐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海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田沟监狱执行,2013年4月经本院裁定减九个月。刑期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3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海生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两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罪犯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海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从严掌握对象,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海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兴  林审 判 员 张     涛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