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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永碧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徐笑容与胡泽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笑容,胡泽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碧商初字第120号原告:徐笑容。被告:胡泽夫。原告徐笑容为与被告胡泽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胡泽夫下落不明适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遂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胜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林值、汤嗣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笑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泽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笑容诉称:原、被告在碧莲镇认识,被告胡泽夫因生意上急需资金周转于1997年7月29日向原告徐笑容借款3万元。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胡泽夫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从1997年7月2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59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胡泽夫未做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徐笑容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胡泽夫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这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7年7月29日,被告胡泽夫向原告徐笑容借款3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笑容人民币叁万元正,2.5%计算,借款人:胡泽夫,主历97.7月29日,古历97.6.25日”。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借条出具后,被告胡泽夫未再偿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现原告徐笑容持有被告胡泽夫亲笔出具的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而被告胡泽夫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认定被告胡泽夫向原告徐笑容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因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以及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泽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笑容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自1997年7月2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胡泽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胡泽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胜利人民陪审员  汤嗣直人民陪审员  徐林值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鹏鹏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