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戚金先与王乐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金先,王乐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823号原告戚金先。委托代理人汪张水。被告王乐佳,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梅仙村11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原告戚金先诉被告王乐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杭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张水、被告王乐佳及中国人保杭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戚金先诉称:2014年8月9日11时许,被告王乐佳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八柯线与环城东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乐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0437.30元、护理费7317元(121.95元/天×60天)、交通费1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财物损失费380元、残疾赔偿金8053元(16106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58450.3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实际有53450.30元未获赔偿。现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保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乐佳赔偿。被告王乐佳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浙A×××××号小型客车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其损失全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保杭州分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浙A×××××号小型客车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因商业险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仲裁,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金额没有异议,应剔除非医保用药3892.69元;护理费,时间认可60天,标准认可109元/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计算,法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30元/天,时间没有异议;营养费,时间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年龄等因素酌情认定,标准认可30元/天;财物损失费,没有相关的依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的主张一致。经鉴定,原告因事故所致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护理和营养补偿期限均为60日。另查明,浙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医疗费用项、财产损失项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王乐佳已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商业险保单予以证明。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30437.3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经各方一致确认为389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上述医疗费用项计34087.30元。(二)护理费7317元(121.95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8053元(16106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以上伤残赔偿项计20570元。(三)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供了收款收据,但未经定损,本院酌情支持修理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即财产损失项计2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杭州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依据保险合同有关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对不足部分予以赔付。故被告中国人保杭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2570元(10000元+20570元+200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王乐佳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王乐佳应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4087.30元(34087.30元-10000元)。对王乐佳应承担部分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扣除王乐佳已支付的5000元,则中国人保杭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尚需赔偿原告19087.3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保萧山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51657.30元。被告中国人保杭州分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戚金先因事故造成的损失51657.3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戚金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元,减半交纳631元,由戚金先负担86元,王乐佳负担545元。王乐佳应负担的受理费545元,戚金先已向本院预交,由王乐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戚金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部分的诉讼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卢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瞿丽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