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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韩x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xx,韩xx,刘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林口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男、。委托代理人郑x玲,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之女。委托代理人于全洲,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xx,男。2014年6月25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被林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7月10日因吸食毒品尿检呈阳性被林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24日因本案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日被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林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林口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x,男。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慧英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的委托代理人郑x玲、于全洲、被告人韩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4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韩xx(该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吸食毒品的情况下,驾驶黑C008**号小型越野客车(该车号牌是其他车辆的),沿林口县刁翎镇中心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在韩xx驾车行至慧强汽车修理部门前时,他右转弯向后倒车,该车右后角与被害人郑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该车无牌照)相撞,造成郑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林口县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郑xx伤害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2014年7月21日,经林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韩xx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韩xx被林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传唤到案。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林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尿检流程表、尿检结果照片、诊断书、户籍证明信;证人刘xx、杨xx、张xx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韩xx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韩xx的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诉称,被告人韩xx(该人无驾驶证)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x的雇佣人员。原告人郑xx在刁翎镇内从事装修装潢行业。2014年6月24日19时20分许,郑xx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刁翎镇中心大街由西向东往家行驶。韩xx在吸食毒品后,驾驶刘xx的黑C008**号三菱牌小型越野客车(挪用号牌)沿着刁翎镇中心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慧强汽车电器修理部门前处右转弯向后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自己认为确认安全后倒车,导致其驾驶车辆的右后角与郑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右前部相撞,导致郑xx受伤。郑xx被送到林口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急性硬膜下血肿、脑疝、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裂伤、左肩、右胸部及右股部皮肤擦伤、外伤性脑梗死。因郑xx伤情较重,在林口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至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因无力支付医疗费而勉强出院在家保守治疗。这期间二被告人只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该起事故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xx负主要责任,郑xx负次要责任。郑xx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韩xx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刘xx作为韩xx的雇主及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且该车辆为挪用号牌车辆,刘xx明知韩xx无机动车驾驶证,而将该车交给韩xx驾驶,因此对于郑xx的损害后果,二被告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对二被告人具体请求项目及金额如下:一、医疗费88075.2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日×38天);三、住院期间护理费10269.12元(49320元÷365天×38天×2人);四、误工费24862.08元(49320元÷365天×184天);五、残疾赔偿金391940元(19597元∕年×20年×100℅);六、残后护理费1972800元(49320元∕年×20年×2人);七、就医交通费1000元;八、鉴定费3400元。以上合计:2494246.40元。二被告人在强险赔偿额外,应赔偿2494246.40元-120000元﹦2374264.40元×70℅,即1661985.80元。故二被告人总计赔偿应为:1661985.80元+120000元﹦1781985.80元。被告人韩xx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另外,其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表示同意赔偿,对赔偿数额也没有异议,只是现在赔偿不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x辩称,肇事车辆不是我的,是戚xx的,另外韩xx也不是我雇佣的,现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我负担连带赔偿责任,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韩xx(该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吸食毒品的情况下,驾驶黑C008**号小型越野客车(该车号牌是其他车辆的),沿林口县刁翎镇中心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在韩xx驾车行至慧强汽车修理部门前时,他右转弯向后倒车,该车右后角与被害人郑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该车无牌照)相撞,造成郑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林口县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郑xx伤害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2014年7月21日,经林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韩xx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郑xx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酒后没有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车辆,是导致发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故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韩xx被林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传唤到案。另查,黑C008**号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挪用号牌)实际购买人为案外人戚xx,购买后由戚xx与被告人韩xx将车开到林口镇刁翎镇,放在刘xx家附近,平时刘xx与韩xx共同使用。案外人戚xx购买车辆时未查明车辆手续是否完备,也未参加强制保险。刘xx在明知被告人韩xx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让韩xx驾驶黑C008**号小型越野客车外出办事。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害人郑xx于2014年6月24日到林口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县医院临床确定诊断:重度颅脑损伤、急性硬膜下血肿、脑疝、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裂伤、左肩、右胸部及右股部皮肤擦伤、外伤性脑梗死。在林口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至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于2014年8月1日好转出院。在郑xx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79252.06元,二被告人只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经查,郑xx为了康复治疗,外购医疗器具等,花销6187.7元,故郑xx的医疗费用共计为85439.76元。2014年10月27日,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牡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郑xx重度颅脑损伤、急性硬膜下血肿、脑疝、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弥漫性轴索损伤、颅底骨折、头皮裂伤、右侧肋骨骨折,行右侧硬膜下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遗有深昏迷状态、四肢瘫(右侧上下肢肌力0级、左侧上下肢肌力Ⅱ级以下),颅骨缺损面积较大,分别达伤残一级;十级。2、根据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评残日止。3、根据重型颅脑损伤伤情,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根据一级伤残伤情,评残后需贰人完全护理依赖(食物摄取、翻身、穿脱衣服、大小便、洗浴、上下床全需他人护理)。4、根据伤情、审查医疗书证资料,未见不合理用药。此次司法鉴定郑xx支付3400元鉴定费用。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从事室内装修,并且此项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对此其所居住的林口县刁翎镇源发村民委员会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到案经过、破案经过。2014年6月24日20时30分,林口县交警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林口县刁翎镇慧强电器修理部门前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受伤,要求出警。接报后指令林口交警三中队干警立即赶赴现场。现场勘查完毕后韩xx被依法口头传唤到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询问。韩xx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2014年7月24日林口县公安局将此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当日韩xx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的林公交认字(2014)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1)当事人、车辆等基本情况。韩xx(身份证号码231025197109042814)是黑C008**号小型越野客车驾驶人;郑xx(身份证号码231025196412102811)是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黑C008**号车系三菱牌小型越野客车,挪用号牌,经查询无该车机动车信息,该车实际所有人是刘xx;无号牌车系大阳DY110-2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2)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4年6月24日19时20分许,韩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吸食毒品后驾驶使用其他车辆号牌黑C008**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林口县刁翎镇中心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慧强汽车修理部门前处右转弯向后倒车时,车辆右后角与由西向东郑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右前部相撞,造成郑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4)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韩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四)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过错;郑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认定韩xx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郑xx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3、机动车信息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未查询到韩xx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以及韩xx所驾驶的黑C008**号小型越野客车为挪用号牌。4、尿检流程表、尿检结果照片。证实韩xx尿检结果呈阳性,说明其于2014年6月22日在刁翎镇宾馆房间内吸食冰毒。5、诊断书。林口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关于郑xx的诊断:重度颅脑损伤、急性硬膜下血肿、脑疝、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裂伤、左肩、右胸部及右股部皮肤擦伤、外伤性脑梗死。(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黑C008**号三菱车归其所有,案发当天韩xx驾驶黑C008**号三菱车给刘xx的水库修发电机上的起机。在韩xx肇事后,他给刘xx打电话称其开车撞人了。刘xx就打车到刁翎镇卫生院,给伤者郑xx拿12000元医疗费,并同意等交警队责任认定后他们应该承担的部分一定要赔偿。2、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晚9时左右,刘xx在刁翎镇十字路口的出租车场打其车到刁翎镇卫生院,看见卫生院后院的地上躺着一个人,头上缠着绷带,冯大夫说病人颅骨坏了,得去林口治疗。杨xx与刘xx等人把病人抬上车,车到街里后刘xx下车,杨xx把伤者拉到林口。3、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4日20时左右,张xx在自家配件店门前站着,看见韩xx驾驶三菱吉普车从西边过来,到其家店门前,将车玻璃放下,问能修起机吗?因其丈夫不在家,张xx说修不了,东面那家能修。韩xx开车就走了,没走五分钟,就听到撞车的声音。不一会儿,看见韩xx开着三菱吉普车往西走了。(三)鉴定结论1、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的(牡)公(刑技)鉴(毒化)字(2014)231号及232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分别为:郑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2.7mg/dl;韩xx血液中未检出乙醇。2、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的(黑林)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65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伤者郑xx评定为重伤二级。3、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于2014年7月7日出具的(黑林)公(刑技)鉴(痕)字(2014)14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2014年6月24日20时许,发生在刁翎镇慧强汽车电器门前处的交通肇事案中,韩xx驾驶的黑C008**号车右后尾部痕迹与郑xx驾驶的摩托车右前侧痕迹是两车接触撞击所形成,撞击角度为非停靠角度。4、牡丹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的(2014)车鉴字第137-7号车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黑C008**号三菱吉普车根据碰撞点、路面宽度及修理部门前的宽度、车辆的长度可确定,只有车辆行驶至碰撞点,距离南边2.52米,车头朝南,尾朝北时,才能与公路形成角度90°,与无牌照大阳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五)被告人韩xx的供述。主要内容:韩xx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刘xx也知道这个情况)。2014年6月22日,韩xx在刁翎镇向阳楼旅店内吸食毒品。6月24日6时多,刘xx给韩xx打电话,让其开车接闫xx到沟里。韩xx驾驶黑C008**号三菱吉普车接人干活,又于当晚将闫xx送回家。因刘xx水库发电机的起机需要修理,韩xx在送完人后在向阳楼呆了10多分钟,他下楼驾驶黑C008**号三菱吉普车到修理部修理起机,没有人,他又驾车到东边那家。韩xx驾车到电器修理部门前时看见修理部锁门,就向右打舵掉头,车头刚往南转,在其车后面驶来一辆二轮摩托车,就撞到三菱吉普车的右后角了。韩xx听到撞车的声音就下车了,看见一个男的躺在道北侧,将这名男的抱上自己的车拉到刁翎镇卫生院。卫生院大夫说治不了,韩xx又将伤者送到林口县医院。黑C008**号三菱吉普车是刘xx的,平时开这台车都得经过刘xx同意才行。(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提供的证据1、林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以及刘xx是车辆所有人等。2、林口县人民医院及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书及病案。证实郑xx的伤情及住院情况。3、医疗费票据39张(金额为88075.26元)。4、交通费708元及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年12月2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郑xx重度颅脑损伤、急性硬膜下血肿、脑疝、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弥漫性轴索损伤、颅底骨折、头皮裂伤、右侧肋骨骨折,行右侧硬膜下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遗有深昏迷状态、四肢瘫(右侧上下肢肌力0级、左侧上下肢肌力Ⅱ级以下),颅骨缺损面积较大,分别达伤残一级;十级。2、根据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评残日止。3、根据重型颅脑损伤伤情,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根据一级伤残伤情,评残后需贰人完全护理依赖(食物摄取、翻身、穿脱衣服、大小便、洗浴、上下床全需他人护理)。4、根据伤情、审查医疗书证资料,未见不合理用药。5、林口县刁翎镇源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郑xx是以从事室内装修为主要生活来源。6、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4日日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x所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同上。7、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25日、7月15日、8月1日分别给被告人韩xx所作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同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x在吸食毒品且无驾驶证的情况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韩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害人郑xx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可以对韩xx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郑xx因韩xx的犯罪行为,而遭受了物质损失,对于郑xx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经审查作如下处理:(一)关于赔偿费用的承担主体及赔偿比例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主张黑C008**号三菱吉普车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x的,韩xx对此表示认同,并称该肇事车辆是刘xx向案外人戚xx购买的。经查,案外人戚xx承认该肇事车辆归其所有,与刘xx没有关系,在庭审过程中,刘xx也否认黑C008**号三菱吉普车是他的,现在买卖双方均否认他们之间存在买卖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及被告人韩xx均认可肇事车辆是刘xx买案外人戚xx的,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实双方买卖关系的证据,故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案外人戚xx。韩xx驾驶机动车辆致郑xx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应对郑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郑xx在此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综合案情,应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戚延彬为车辆的所有人,亦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金110000元),因原告方放弃对戚xx的诉讼请求,韩xx仅对超出强险限额部分与原告按责任比例分别负担。因韩xx与刘xx之间存在帮工关系,刘xx系被帮工人,韩xx在帮工过程中致他人损害,应由被帮工人刘xx对原告方的损失与韩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医疗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其88075.26元,经核实原告人方计算有误,二被告人应给付85439.76元,扣除责任限额的10000元,还剩余75439.76元,由二被告人共同负担。(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及住院天数进行确定,即原告人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四)关于误工费,郑xx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多年从事室内装修,可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的标准,从郑xx受伤起至评残之日止计算误工时间,故原告人方主张的误工费24862.08元(135.12元/天×184天)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五)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269.12元(135.12元/天×38天×2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六)关于残疾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一级伤残,因此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保护20年,即残疾赔偿金为192682元(9634.1元/年×20年×100%),扣除责任限额110000元,剩余82682元由二被告人共同负担。(七)关于残后护理依赖的费用,根据鉴定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终结后2人护理依赖终生,原告主张一次性支付20年总额为1972800元(49320元/年×20年×2人),本院认为,结合鉴定结论,考虑到原告人的伤残情况,残后护理依赖的费用应当以定期金的方式每两年支付一次,较为公平合理,即应当从2014年12年27日起给付至2034年12月26日(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死亡时)止,因此第一期残后护理费用为197280元(49320元/年×2年×2人),从第二期开始,二被告人应当按照当年公布的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而且二被告人应当在到期前提前1个月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八)关于就医交通费,原告人方要求二被告人承担1000元,但在庭审时只向法庭提供708元交通费的相关证据,其中108元车票费用发生在2014年11月份,不是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及转院治疗期间(2014年6月24日-8月1日)实际发生的费用,故二被告人应承担就医交通费600元。(九)关于鉴定费用,原告人方实际交付3400元,并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要求二被告人承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扣除由车辆所有人戚xx承担赔偿郑xx责任限额的120000元外,首期由二被告人连带赔偿郑xx总计人民币396432.96元,由于林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韩xx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郑xx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二被告人及案外人戚xx应赔偿郑xx在责任限额外70%的赔偿额度,由郑xx自行承担30%,郑xx首次应当得到的赔偿总额为277503.07元(其中10000元已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二、被告人韩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医药费42807.83元[(85439.76元-10000元保险责任限额)×70%-已付的10000元]。三、被告人韩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6599.24元[(233713.20元-保险责任限额110000元)×70%]。四、残后护理依赖费用每二年给付一次,首次从(2014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共计人民币138096元(49320元/年×2人×2年×70%)。从下一期开始,被告人应当按照当年公布的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直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死亡时止,被告人应当在到期前提前一个月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x与被告人韩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被告人的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伟兵审判员  仇长春审判员  王德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侣秋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