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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府民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2015)府民初字第00297号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0297号原告梁某某,男,196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山西保德县义门镇梁家村,现住府谷县府谷镇新区。被告刘某某,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府谷县府谷镇贾家湾村。被告王某某,女,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某某之妻。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5日,被告刘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系向银行贷款,后原告多方周转、转借,向银行偿还了借款及利息。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基于生产、生活而产生的债务,依法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为此,原告现在多方举债,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息15‰的事实。被告刘某某辩称,借款条据是他出具的,但并不是基于借款,而是被原告欺骗的情形下出具的。被告因多方欠债,原告称为了在其他人起诉时,以借条为依据提起诉讼,其他债权人就不能将钱全部拿走,为被告子女及妻子留点生活费。另外,在2011年被告及其父亲、妹妹连同原告的钱共计130万元投入刘军典当行,同年4月份,原告和典当行进行了结算,130万借款中有原告20万元,其妹10万元。被告弟弟及父亲将其中89.6万元打入被告账户,被告以为典当行将剩余的钱给了原告和他妹妹。典当行的钱是原告自己放进去的。他不清楚其父亲及弟弟打给他的89.6万元的是否包含原告的20万元,但肯定包括在130万元的借款当中,所以其才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父亲及弟弟负责结算130万元欠款,后其家里算账,才知原告的20万元包括在他们打给他的89.6万元当中。被告将90万元贷给东胜取得了原告的同意。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因被告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原告梁某某向银行借款20万元,通过被告刘某某的父亲刘金喜连同被告及其父亲、妹妹共计130万元贷给刘军典当行。后被告及其父亲等人参与该借款结算事宜。结算后,通过其父亲及弟弟一次性打给被告89.6万元(包含原告的20万元),被告将该笔钱凑成90万元贷给东胜王美高处。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今借到梁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元,利息1.5分,借款人:刘某某,2011.11.5),未约定借款期限。另查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府民初字第0029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刘某某在陕西省府谷县府谷镇贾家湾村分红款8万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虽不知晓其父亲及弟弟打给他的89.6万元中包含原告的20万元,但知情后并未返还给原告,而是将89.6万元凑成90万元贷给东胜王美高,且为原告出具借据,此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应认定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依法应当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部分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生产、生活而产生的债务有义务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未向原告借款且在受骗下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50元,保全费800元,由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秀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