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与宁波喜涮涮食品有限公司、慈溪市伟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宁波喜涮涮食品有限公司,慈溪市伟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屠旭丰,汤辉,屠利利,屠小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93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代表人:吴志刚。委托代理人:马清波。委托代理人:卢国荣。被告:宁波喜涮涮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辉。被告:慈溪市伟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伟。委托代理人:何泽宇。委托代理人:陈晨。被告:屠旭丰。被告:汤辉。被告:屠利利。被告:屠小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为与被告宁波喜涮涮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涮涮公司)、慈溪市伟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腾公司)、屠旭丰、汤辉、屠利利、屠小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2015年3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清波、卢国荣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腾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泽宇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另一委托代理人陈晨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审委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起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屠旭丰、汤辉和屠利利、屠小坤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约定被告屠旭丰、汤辉和屠利利、屠小坤分别为被告喜涮涮公司在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35000000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等。同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伟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伟腾公司为被告喜涮涮公司在2012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内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53730000元,抵押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抵押物为位于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1幢<;-1-1>;、<;1-2>;室的房地产。同日,原告与被告伟腾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慈房他证2013字第0114**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10月10日、11日、12月12日、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喜涮涮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5份,约定被告喜涮涮公司向原告分别借款8000000元、8000000元、6000000元、5000000元、8000000元,共计35000000元,借期分别为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用途均为采购原材料,还款方式均为到期还本,结息方式均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其中2013年10月10日、11日、12月12日的四笔借款(8000000元、8000000元、6000000元、5000000元)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2014年3月13日的借款(8000000元)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罚息利率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因被告喜涮涮公司违约导致原告实际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应由被告喜涮涮公司承担。原告按约放贷。被告喜涮涮公司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35000000元及自2014年3月21日起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其余被告也未履行各自担保之责。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喜涮涮公司即时归还借款本金35000000元,支付截至2014年7月7日的利息772250.68元、自2014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分别以借款本金27000000元、利息583432.3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375‰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及分别以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188818.2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5‰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2.被告喜涮涮公司即时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3.被告屠旭丰、汤辉、屠利利、屠小坤对被告喜涮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当被告喜涮涮公司不能即时清偿时,即处分被告伟腾公司提供抵押的慈房他证2013字第011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原告就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5.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喜涮涮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合同编号1233-2013-03-19《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14年10月9日的利息308020.67元、复利5072.46元及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308020.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合同编号1233-2013-03-20、1233-2013-03-21《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14年10月10日的利息592083.33元、复利10803.24元及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4000000元、利息59208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合同编号1233-2013-03-28《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14年11月12日的利息245833.33元、复利5346.04元及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4583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合同编号1233-2014-03-01《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15年1月13日的利息518266.67元、复利15704.42元及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51826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代理费为99000元。被告伟腾公司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伟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属实,但要求法院查实被告喜涮涮公司的借款用途是否合法。原告建设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伟腾公司为被告喜涮涮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2.《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国有土地使用证》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伟腾公司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3.《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证明被告屠旭丰、汤辉和屠利利、屠小坤为被告喜涮涮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4.《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放款账卡明细表》各5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喜涮涮公司发放借款35000000元的事实;5.《贷款归还/核销》清单5份,证明被告喜涮涮公司拖欠借款本息的事实;6.《委托代理协议》、《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99000元的事实;7.《购销合同》、《转账支票》各1份,证明2012年被告喜涮涮公司以购买货物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00元的事实;8.《信贷业务存续情况表》1份,证明宁波喜涮涮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连续性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伟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中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而被告喜涮涮公司却挪作他用。被告伟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喜涮涮公司、屠旭丰、汤辉、屠利利、屠小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合同编号1233-2013-03-19《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14年10月9日的利息308020.67元、复利5072.46元,合同编号1233-2013-03-20、1233-2013-03-21《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14年10月10日的利息592083.33元、复利10803.24元,合同编号1233-2013-03-28《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14年11月12日的利息245833.33元、复利5346.04元,合同编号1233-2014-03-01《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15年1月13日的利息518266.67元、复利15704.42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喜涮涮公司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支付相应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违约责任。被告屠旭丰、汤辉、屠利利、屠小坤应按约对被告喜涮涮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喜涮涮公司追偿。被告伟腾公司要求查实借款用途,因借款用途合同中已约定,借款人的实际借款用途非原告所能控制,且被告伟腾公司担保的是借款本息,而非借款用途,故被告伟腾公司应按约承担抵押责任。被告喜涮涮公司、屠旭丰、汤辉、屠利利、屠小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喜涮涮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借款35000000元、编号1233-2013-03-19《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14年10月9日的利息308020.67元、复利5072.46元及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308020.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编号1233-2013-03-20、1233-2013-03-21《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14年10月10日的利息592083.33元、复利10803.24元及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4000000元、利息59208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编号1233-2013-03-28《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14年11月12日的利息245833.33元、复利5346.04元及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4583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编号1233-2014-03-01《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15年1月13日的利息518266.67元、复利15704.42元及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51826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二、被告宁波喜涮涮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9000元;三、被告屠旭丰、汤辉、屠利利、屠小坤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宁波喜涮涮食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喜涮涮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支行对被告慈溪市伟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慈房他证2013字第011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坐落于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1幢<;-1-1>;、<;1-2>;的房地产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21160元,由被告宁波喜涮涮食品有限公司、慈溪市伟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屠旭丰、汤辉、屠利利、屠小坤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伯新代理审判员 胡斐斐人民陪审员 虞朝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