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乐民三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刘树名与赵世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名,赵世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博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三初字第504号原告刘树名。委托代理人张爱红,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世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博兴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博兴县乐安大街老干部活动中心沿街楼。负责人孟祥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珍国,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刘树名与被告赵世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博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而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爱红、被告赵世斌、被告安华保险博兴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珍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名诉称,被告赵世斌驾驶在被告安华保险博兴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货车,与他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他受伤、摩托车受损。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他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000元。被告赵世斌辩称,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属实,因为肇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按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对原告的损失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安华保险博兴公司辩称,肇事货车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对原告的损失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其质证意见: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伤残赔偿金的相关证据有瑕疵且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时间与护理时间过长,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复印费、鉴定费、检查费、评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6时30分许,原告刘树名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昌乐县五图街道办事处官地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村村南时,与被告赵世斌驾驶的同向行驶的鲁G×××××号货车相刮,造成刘树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树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世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先后入住昌乐县中医院与昌乐县人民医院红河分院治疗1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髌骨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二次手术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其鉴定意见:1、刘树名因右胫骨平台骨折造成右下肢功能丧失28%定为伤残九级,2、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至鉴定日,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4、二次手术费7000元,5、二次手术需住院2周需1人护理。原告提供了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昌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原告的无牌长铃二轮摩托车受损价格为639元。被告赵世斌系他驾驶的鲁G×××××号货车的所有人,该货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博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5日0时始至2014年9月24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6577.9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二次手术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77768元[伤残九级,按城镇与农村标准的平均值(28264元/年+10620元/年)÷2×20年×20%]、误工费14145元(按工资标准115元/天×受伤日至鉴定日123天)、护理费7349.88元[雇用护工按护工标准护理(住院17天×2人+院外90天+二次手术期间14天)×53.26元/天]、复印费12元、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52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639元、评估费1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16577.9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复印费12元、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523元、交通费300元、车损639元、评估费100元,合计20161.9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77768元、误工费14145元、护理费7349.88元,合计106262.88元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精神抚慰金30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为28264元/年,农村居民纯收入为10620元/年,护工收入标准为53.2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赔偿义务人为个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为1000元-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原告与案外人李刚签订的位于县城乐港公寓的房屋租赁合同、案外人李刚的房产证及身份证、潍坊宝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原告的职工身份及停发工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三个月工资表、复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评估费票据,被告赵世斌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以上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树名与被告赵世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成因分析,认定原告刘树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世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种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26424.78元(被告认可的20161.9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有反驳证据的106262.8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事故的责任情况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2000元。综上,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28424.78元,其中医疗费损失为24087.90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伤残损失为101562.88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为639元(车损)、手续费用2135元(包括复印费、鉴定费、检查费、评估费)。被告赵世斌的鲁G×××××号货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博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博兴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损失10000元、伤残损失101562.88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639元,合计112201.88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损失14087.90元(24087.90元-10000元)及手续费用2135元,合计16222.90元,因被告赵世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确定被告赵世斌赔偿30%,计4866.8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博兴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树名经济损失112201.88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赵世斌赔偿原告刘树名经济损失4866.87元;三、驳回原告刘树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计3095元,由原告刘树名负担2466元,由被告赵世斌负担6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文福人民陪审员  王风涛人民陪审员  钟延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