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存江与青岛华通铸造机械有限公司、王起超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华通铸造机械有限公司,王存江,王起超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华通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全发,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秀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存江。委托代理人许爱军,即墨成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起超。上诉人青岛华通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存江、原审被告王起超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商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立春担任审判长并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逄明福、代理审判员卞冬冬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王存江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19日为被告加工架子200件,单价135元/件,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7000元,由被告单位会计王起超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拖延未付。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2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被告华通公司辩称,被告欠款不应该以收条的形式,如果欠款应该以欠条的形式,并且有入库单及财务的欠条。原告提交的是收条,所以不是欠款。一审被告王起超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是收款后出具的收条,如果是欠款,应该出具欠条或对账单。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王起超系被告华通公司的会计。2012年5月19日被告王起超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如下:“收到,架子200件,加工费135/件,共计¥27000.00,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青岛华通铸机。经办人王启超。2012.5.19。”华通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被告王启超担任华通公司的监事。对原告提交的收条,被告华通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收条只能证明被告收原告款,如果被告欠原告款项,应该盖有公章,还应该有入库单。对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查询,被告华通公司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收条,被告王起超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如果是原告给被告加工,那么应该有入库单及合同,这只是一个单纯的收到条,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有债务关系。对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查询,被告王起超无异议。一审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被告华通公司会计王起超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华通公司收到原告为其加工的架子200件,单件135元,未付加工费结算为27000元。被告王起超系被告华通公司会计,王起超出具收条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华通公司承担。该收条明确记载“收到架子200件”,其足以证明华通公司收到原告为其加工的架子,加工费为27000元,被告华通公司应该付加工费27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华通公司支付加工费27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其出具收条的事实是被告华通公司为原告加工一种架子,原告向被告华通公司支付加工费,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该收条。首先被告对自己的辩论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其次被告主张的事实与原告提交的收条相矛盾,理由如下:原告提交的收条上明确记载被告华通公司“收到架子200件”,而不是收到加工费,收条上虽有“加工费135/件,共计¥27000.00,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整”,但是该内容应为对前面“收到架子200件”的结算。因此,对被告华通公司及被告王起超的辩论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青岛华通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存江加工费人民币27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存江对被告王起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青岛华通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青岛华通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人民币27000元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加工架子,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加工原料,加工每件架子135元,在上诉人收到加工原料后为被上诉人出具收到条一份,记载内容为:收到架子200件,加工费135元/件,共计27000元;落款为:青岛华通铸造,经办人:王启超:2012.5.19。”27000元总价为加工完后被上诉人应付给上诉人加工费,该收到条被被上诉人用来向上诉人索要加工费是上诉人想象不到的,更是上诉人不能理解的。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加工费,则被上诉人应提供欠条、对账单及其他证据同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收到条同时加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收到条只能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这是双方间是否存在欠加工费问题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不意味着上诉人就没有付清上述加工费。收到条并不能当作欠条使用,更不能证明上诉人欠加工费的事实。且本案事实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加工货架,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支付加工费。一审法院直接将收到条上的“共计27000元”认定为未付加工费结算为27000元,明显缺乏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存在严重错误,恳请上级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王存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上诉事由与一审答辩称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条相矛盾。原审被告王起超答辩称,我给被上诉人王存江出具的收条,证明收到货架27000元的款。是现金,已记在公司现金帐上。二审被上诉人提交即墨市俭钢木家具厂与青岛隆源鑫金属表面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加工承合同》一份,该合同是王存江代表即墨市俭钢木家具厂与青岛隆源鑫金属表面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加工合同,合同内容是青岛隆源鑫金属表面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即墨市俭钢木家具厂加工货架,计算单位每个135元。青岛隆源鑫金属表面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秀花(即上诉人的代理人)与王存江存在加工货架协议,供货时因税收发票问题与王存江个人结算,由青岛华通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收取该货架。二审被上诉人提交青岛隆源鑫金属表面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证明,证明青岛华通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与青岛隆源鑫金属表面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在同一地址分别经营两个公司。许秀花是青岛隆源鑫金属表面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全发是青岛华通铸造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秀花与任全发属夫妻共同经营。上诉人质证称,对加工合同的章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这个章。许秀花与任全发是夫妻关系。对于上诉人二审提交其与青岛隆源鑫金属表面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加工承合同》,因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该合同是虚假的。本院予以认可二审本院要求上诉人庭后七日内提交会计凭证、流水帐所记录的本案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的27000元的凭证。庭后,上诉人没能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为其加工货架,被上诉人将加工的货架交给上诉人后,上诉人的会计本案原审被告王起超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收到条,该收到条前部分内容明确了数量,后部分内容明确了价格。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当依照该收条所注明的价款付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王起超一审及二审虽然主张该收条是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加工货架款后,由上诉人的会计原审被告王起超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收款凭据,但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王起超又拒不提交其掌管的会计凭证及相关的记账凭证予以证明。上诉人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青岛华通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春审 判 员 逄明福代理审判员 卞冬冬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彭晓凤书 记 员 黄显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