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茂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在位于江山市贺村镇淤头村农贸市场的一家冷冻食品店门口,窃取了被害人缪某上衣口袋内现金人民币650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并退出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戴某的证言;被害人缪某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出了全部赃款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毛彩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