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6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帮助其“二哥”(另案处理)从郯城县高峰头大桥西河堰上转移一辆红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当被告人驾驶该车行驶至高峰头大桥东侧时,被郯城县公安局马头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查,该车系郯城县马头镇后埝村樊某某于当日11时许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8083元,已发还被害人樊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证人樊某某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鉴定意见等书证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系赃车的情形下仍帮助他人将车辆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颜丙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樊永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