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密民初字第04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果淑芳与任丘市金益采暖设备厂、张亚雷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果淑芳,任丘市金益采暖设备厂,张亚雷,刘殿军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密民初字第04924号原告果淑芳,女,1953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克伟(原告果淑芳之子),1982年2月14日出生。被告任丘市金益采暖设备厂,经营场所河北省任丘市北辛庄乡张河口村。经营者张老铎,男,1953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张亚雷,男,1976年6月3日出生。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田洪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殿军,男,1949年10月5日出生。第三人刘尚学(亦系刘殿军之委托代理人、刘殿军之子),1976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永(第三人刘尚学之妻),1976年4月28日出生。原告果淑芳与被告任丘市金益采暖设备厂、张亚雷,第三人刘殿军、刘尚学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英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果淑芳之委托代理人刘克伟,被告任丘市金益采暖设备厂经营者张老铎、张亚雷之委托代理人田洪涛,第三人刘尚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果淑芳诉称:2013年9月,我从百益锅炉批发商店店主张亚雷处以9200元价格,购买一台百益牌锅炉,由刘殿军、刘尚学为我安装完毕。2013年12月12日晚上,锅炉爆炸,把我烧伤。当天我到密云县医院接受治疗,于第二天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救治。经诊断我所受之伤为热烧伤25%Ⅱ°-深Ⅱ°(颜面、颈部、前胸、腹部、双手、双上肢、双下肢),吸入性损伤(轻度),双眼烧伤。后经了解,该锅炉系被告任丘市金益采暖设备厂生产,其经营者为张老铎。因二被告生产销售的锅炉属于“三无”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发生爆炸并导致我受伤。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任丘市金益采暖设备厂经营者张老铎赔偿我医疗费110000元、护理费44270元、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270元、误工费2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79元;2、被告张亚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任丘市金益采暖设备厂、被告张亚雷辩称:本案属于产品责任纠纷,原告应举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告现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诊断证明显示所受之伤为热烧伤不是炸伤,锅炉现在状态完好,并没有爆炸的痕迹,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锅炉发生了爆炸。原告受伤后并没有及时报警导致消防部门未能及时勘查现场,现事故发生原因并未查明。即使发生了爆炸,也不能排除锅炉安装或使用不当所引发的可能性。本案原告在使用锅炉过程中添加了防冻液,防冻液属于易燃品。同时,原告使用锅炉时,管道暴露在外,在冬季有可能使管道不通,造成压力增大,这些因素都可能导致危险发生。我们虽然放弃对锅炉爆炸原因及锅炉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的鉴定申请,但并不意味着可以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故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刘殿军、刘尚学辩称:我为原告安装的锅炉属于无承压锅炉,此种锅炉的安装就是确保不漏水、有回水且能把水烧热即可,并没有其他要求和标准。原告受伤的原因在于锅炉内的火喷出,这是锅炉自身原因造成,与安装者无关。被告认为我方安装锅炉存在问题,应明确指出问题所在并举证证明。经审理查明:任丘市金益采暖设备厂系从事民用常压锅炉生产、销售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老铎系张亚雷之父。2013年9月15日,果淑芳之子刘克伟经刘尚学介绍到张亚雷经营的位于密云县五街市场百益锅炉水暖批发商店(未取得营业执照)购买锅炉。刘克伟花2800元购买了任丘市金益采暖设备厂生产的NQ-3C型百益牌水暖煤炉。张亚雷将锅炉送到刘克伟家后,2013年10月底由刘殿军、刘尚学将煤炉安装、调试完毕后正常使用,刘克伟支付了安装费600元。2013年12月12日晚间,果淑芳进入锅炉房准备给煤炉添煤时,煤炉上盖突然炸起,炉火喷出将果淑芳烧伤。当天果淑芳被送至北京市密云县医院治疗,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12月13日,果淑芳被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热烧伤25%Ⅱ°-深Ⅱ°(颜面、颈部、前胸、腹部、双手、双上肢、双下肢),吸入性损伤(轻度),双眼烧伤。果淑芳于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月3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时医嘱建议:门诊复查换药治疗、休息两个月。为治疗,果淑芳共花医疗费96750.59元。其住院治疗费经过北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49207.2元。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现果淑芳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果淑芳就其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法院随机摇号确定,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果淑芳之伤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60日,误工期70日。为鉴定,果淑芳支付鉴定费2100元。此外,果淑芳、任丘市金益采暖设备厂经营者张老铎均对锅炉爆炸原因及锅炉是否存在质量缺陷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张亚雷、张老铎为证明涉案锅炉不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提供了“NQ400节能型”民用水暖煤炉检验报告、河北省任丘市金益采暖设备厂产品系列说明书(原件)、CWSH—400型节能环保炉质检合格证书、百益牌NQ—3C400㎡锅炉结构图、金益炉业安装与安全使用须知、采暖炉常见故障及解决办法(复印件)。对此,果淑芳认为:涉案锅炉没有生产批号,购买锅炉时肯定没有结构图纸,该图纸是事后补画的;质检合格证的有效期是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10月6日,而锅炉的购买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且我购买的是百益牌锅炉,而不是金益牌锅炉,故不同意将上述证据作为鉴定涉案锅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基础资料。同时本院查明,涉案锅炉的产品铭牌上未注明产品编号和出厂日期,张亚雷、张老铎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到果淑芳家现场对涉案锅炉勘查后,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在缺乏鉴定所需技术性资料的情况下,需要对锅炉进行拆解,对锅炉存在破坏性,鉴定后可能无法使用,总鉴定费用为135000元。鉴于此,原、被告双方均放弃申请鉴定。为此,张老铎支付初期勘查鉴定费5000元。张亚雷、张老铎虽提出不能排除锅炉安装或者使用不当所引发事故的可能性,但未能就此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北京市密云县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北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报销审批单、密云县公安局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果淑芳在正常使用煤炉的过程中被煤炉内喷出的火烧伤,可以确定煤炉本身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作为锅炉的生产者任丘市金益采暖设备厂无法提供符合规范的产品合格证、生产日期、产品编号,且在庭审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果淑芳被烧伤系自身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所导致,或者第三人原因所造成,其理应对果淑芳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亚雷明知所售煤炉没有产品合格证,在产品质量无法保障的情况下仍然将其出售给刘克伟,并导致果淑芳被煤炉烧伤,其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果淑芳要求任丘市金益采暖设备厂、张亚雷赔偿因伤所受损失于法有据,对其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果淑芳主张的医疗费,本院参照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及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报销审批单予以确定;对于果淑芳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和其收入状况予以确定;对于果淑芳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据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参照本地护工从事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对于果淑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对于果淑芳主张的营养费,本院参照其伤病及鉴定结论予以酌定;对于果淑芳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时间、次数及乘坐的交通工具予以确定。果淑芳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丘市金益采暖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果淑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六万三千零六十三元三角九分,被告张亚雷对上述赔偿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果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果淑芳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鉴定费二千一百元,由被告任丘市金益采暖设备厂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锅炉爆炸原因及锅炉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的鉴定费五千元,由被告任丘市金益采暖设备厂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九十六元,由原告果淑芳负担一千四百一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任丘市金益采暖设备厂负担六百七十九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英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郭赛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