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4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吴玉珍与何志坚、陈惠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珍,何志坚,陈惠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4239号原告吴玉珍,女,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何志坚,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陈惠贞,女,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吴玉珍与被告何志坚、陈惠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珍、被告何志坚、陈惠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珍诉称,被告何志坚、陈惠贞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共21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被告陈惠贞与被告何志坚系夫妻关系,所借款项为二人共有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1万元整;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从2013年2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志坚辩称,原告所称借款属实,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被告陈惠贞辩称,其与被告何志坚已经离婚,被告何志坚承诺案涉债务由被告何志坚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志坚、陈惠贞于1995年7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1日,何志坚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载明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11万元,借期一年;该借条的借款人一栏同时有“陈惠真”的签名及手印。2014年11月23日,何志坚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21万元,截止2014年12月1日共欠利息69300元。2014年11月25日,何志坚与陈惠贞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载明何志坚向原告借的债务由何志坚归还。2015年2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案涉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系自2004年开始累计的借款。陈惠贞经辨认,确认前述借条中的“陈惠真”系其所签,并称于2012年11月14日还款2万元,案涉借款利息为1.5%。何志坚称案涉借款月利率为1.5%,对陈惠贞还款2万元知情,系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款凭证、被告的人员基本信息,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款凭证可以证明其与被告何志坚、陈惠贞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合法。因讼争债务发生于被告陈惠贞与何志坚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虽然被告陈惠贞与何志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债务由何志坚承担,但原告作为债权人仍有权就该笔夫妻共同债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陈惠贞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惠贞可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志坚、陈惠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吴玉珍借款本金2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13年2月1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被告何志坚、陈惠贞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XX安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