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福建省易和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陈春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易和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陈春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易和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湾坞镇徐江村,组织机构代码75938922-6。法定代表人蔡利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少铃、杨惠森,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希,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谢建良,福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福建省易和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春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3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建省易和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少铃、被上诉人陈春希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福建省易和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以原告违法解除与其之劳动关系为由,向福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4月25日福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安劳仲案[2014]13号仲裁裁决:“申请人陈春希与被申请人福建省易和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6004元。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认为,福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该裁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本案不具备适用赔偿金之情形。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依照上述规定可以确定,用人单位只有在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才应当双倍支付赔偿金。本案系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非是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另外原告与被告重新建立劳动关系之时间为2010年4月。因此,无论从何角度考量,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金46004元显属不当。为此,依照《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之请求。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系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4月21日,原告名称由原来福建省东洋造船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福建省易和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分别于2007年6月10日、2012年1月1日分别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均1年即自2007年6月10日至2008年5月9日止和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之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10日被告以原告违法解除与其之劳动关系为由,向福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4月25日福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安劳仲案[2014]13号仲裁裁决:“申请人陈春希与被申请人福建省易和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6004元。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审判决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确认于2014年2月10日离开原告公司,对此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表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于2010年6月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相反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关于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安全环保生产会议精神》,《2009年防台抗汛工作预案、关于成立全生产委员会的通知》、《安全会议记录表、签到表》、《工资清单》,可认定被告从2007年6月10日起连续在原告公司上班至2014年2月9日,即被告在原告公司连续上班时间为6年8个月。原、被告对福安市劳动争议仲裁所认定的,被告离职之前的平均工资于每月2478元/月及双方于2014年2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认为原告单方口头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虽原告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从2014年2月6日起并未给被告发放工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对于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没有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基于被告在原告公司连续上班时间为6年10个月,即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解除经济补偿金为17346元(2478元/月×7个月)。原、被告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的其它结果并没有异议,本院不再审查。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福建省易和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346元。二、驳回原告福建省易和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福建省易和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福建省易和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不当。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口头通知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连续上班时间为6年10个月与事实不符。但陈春希2010年3月己领取公司“遣散补贴”而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申请人与上诉人建立的劳动关系年限应从2010年6月起算(为3年8个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从2007年6月10日起连续在上诉人处上班至2014年2月9日实属不妥。请求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陈春希答辩称,一、上诉人以停发工资、口头通知、不安排工作岗位等方式来非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的事实是清楚的。二、劳动仲裁已经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诉争双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诉争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给被上诉人;若要支付,应支付多少。围绕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自2007年4月进入上诉人单位工作,上诉人工厂文件、《劳动合同》、《关于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安全环保生产会议精神》、《2009年防台抗汛工作预案、关于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的通知》、《安全会议记录表、签到表》等均明确,在2007年至2014年1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上班的事实。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清单》也表明,上诉人在上述时间内,上诉人发放工资给被上诉人2014年2月的事实。因此,应认定被上诉人2007年4月至2014年2月在上诉人处工作。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应依法发放被上诉人工资,上诉人没有及时发放工资的,被上诉人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工厂不景气,要求被上诉人离岗,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2010年重新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没有提供依据。相反,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清单、保险缴费证明等证实,被上诉人长期在上诉人处工作。工龄累计达6年10个月,依法可以领取7个月的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被上诉人离职前的工资为每月2487元,较为符合客观实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可以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福建省易和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易和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树惠代理审判员 郑 彦代理审判员 易丽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何斌坤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