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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民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史瑞芹与王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瑞芹,王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0357号原告史瑞芹,女,1963年4月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现住锡林浩特市察哈尔街扎斯噶图社区。委托代理人云金龙,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波,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杰,男,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原告史瑞芹诉被告王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迟玉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瑞芹及其委托代理人云金龙、被告王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瑞芹诉称:2013年1月6日被告王文杰以临时周转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同意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利息,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将25万元汇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013年10月6日前的利息,之后一直没有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6日以后至2015年1月6日前的利息93750元(依据借条约定月息百分之2.5%计算),2015年1月7日之后至付清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法院诉讼费用。原告史瑞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一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条。证明:1、2013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月利率2.5分,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利息;2、2013年1月6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25万元。被告王文杰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25万元事实及利息约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请求的利率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标准。另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到。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被告王文杰向原告史瑞芹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史瑞芹人民币25万元,利息三月一结,月息二分五。原告史瑞芹将2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被告王文杰。被告王文杰借款后,依据借条承诺向原告史瑞芹支付了2013年10月6日前的利息共计56250元(以月息2.5分计算、共计九个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文杰向原告史瑞芹借款25万元,支付了2013年10月6日前的利息共计56250元(以月息2.5分计算、共计九个月),被告王文杰债务尚未履行完毕,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已支付的利息超出四倍利率的部分11250元(以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九个月利息为450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剩余未还本金为238750元;原告史瑞芹请求被告王文杰自2013年10月6日至付清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5分计算,超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史瑞芹借款本金人民币238750元;二、被告王文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史瑞芹借款利息(本金以238750元计、自2013年10月6日至实际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史瑞芹负担40元,被告王文杰负担3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迟玉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