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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商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集银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力合光电传感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集银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力合光电传感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商初字第00092号原告深圳市集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无锡力合光电传感技术有限公司。原告深圳市集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银公司)与被告无锡力合光电传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静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力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集银公司诉称:集银公司与力合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集银公司为力合公司供应贴膜机,但力合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力合公司支付货款58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75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9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力合公司辩称:对于结欠货款585000元没有异议,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即使要计算逾期利息也只能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力合公司目前处于产业转型阶段,暂时没有履行能力。经审理查明:集银公司与力合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集银公司为力合公司供应贴膜机,合同签订后15日内由集银公司负责将设备运至力合公司指定安装地点,所有设备均在2014年1月20日前到货,双方应在所有设备到货后7日内共同验货;价款合计585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175500元,货到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日起15日内支付351000元,完成设备验收后6个月内支付58500元。集银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并于2014年7月3日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力合公司未付款。2015年1月21日,集银公司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设备采购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签收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集银公司与力合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集银公司已实际履行供货义务,力合公司未按约清偿货款致成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力合公司应支付所欠货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集银公司要求力合公司支付货款585000元并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无锡力合光电传感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深圳市集银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8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75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9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914元,由力合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集银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力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集银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季静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邓苏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