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袁成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唐爱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成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唐爱珍,陈建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258号原告:袁成波。委托代理人:王军强,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住所地:桐庐县迎春南路177浙富大厦1楼、21楼。负责人:黄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余后,公司员工。被告:唐爱珍。被告:陈建强。原告袁成波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唐爱珍、陈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德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余后和被告唐爱珍、陈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成波诉称:2014年8月19日13时30分许,被告陈建强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重型栅式货车,沿桐义线自南往北行驶至桐义线与月泉路交叉路口地段时,与沿月泉路自西向东行驶的由袁成波驾驶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袁成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江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陈建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浦江县中医院、人民医院、浙二医院等住院治疗。经查,浙a×××××重型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47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5288元、交通费1000元、××补助费18168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4320元、鉴定费2040元、车辆损失费1335元、评估费100元(合计270522.6元)。以上的赔偿款先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121335元;超出部分由第二、第三被告按40%承担赔偿59675元(商业险内赔偿),扣除从交警队领取2万元,以上合计16101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及强制险保单(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3,门诊病历4本、出院小结及出院记录共4份、医药费发票(共10页2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花去医疗费的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⑴原告构成二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护理时限为60天;误工时间至本次定残前一天;营养时间60天。⑵原告花去鉴定费2040元。5,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修理费发票及估价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7,证明2份,证明原告的土地已全部被征用,系失地达90%以上的农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2、医药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6707.2元;误工费应按农标赔偿,认可9052元;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标赔偿,认可38654.4元;营养费应按48元/天计算,认可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930元;护理费认可5955元;交通费认可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车辆损失费认可1335元。3、我方是次责,认可30%的责任。4,鉴定费、诉讼费及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唐爱珍辩称:1、车辆保险过的,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认可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用药问题,其它同保险公司意见一样。2、被告陈建强是本人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陈建强辩称:同第二被告意见一样。本人是被告唐爱珍雇佣的驾驶员。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对原告袁成波举证的证据1、2、3、4、5,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被告的意见酌定为8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唐爱珍、陈建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13时30分许,陈建强(系唐爱珍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重型栅式货车,沿桐义线自南往北行驶至桐义线与月泉路交叉路口地段时,与沿月泉路自西向东行驶的由袁成波驾驶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袁成波受伤的交通事故。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袁成波驾驶非机动车闯红灯,应负主要责任;认为陈建强驾驶机动车途径路口未减速按照导向车道行驶,应负次要责任。袁成波受伤后,先后经浦江县中医院(住院1天)、浦江县人民医院(共住院22天)及浙二医院(住院7天)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4714.79元(含伙食费140元)。袁成波的伤势,2015年1月16日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成波2014年8月19日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9肋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右泪小管断裂经治疗后遗有溢泪症状,评定为十级伤残;其遗有右眼脸畸形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4%。护理时限评定为60天,误工时限评定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营养时限评定为60天。袁成波花去鉴定费2040元。袁成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估价、修理,花去修理费1335元、估价费100元。另查明,唐爱珍系浙a×××××重型栅式货车的车主,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唐爱珍已支付给袁成波赔偿款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认定证据充分,造成原告袁成波受伤及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袁成波赔偿标准的适用,据庭审查明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诉请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其可得的赔偿。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标准,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44574.79元(已扣除伙食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30元/天×23天+50元/天×7天)、营养费2880元(48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81684.8元(37851元/年×20年×24%)、误工费15288元(104元/天×147天)、护理费5964元(150元/天×30天+122元/天×30天×40%)、交通费800元、修理费1335元、估价费1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255706.59元。对原告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为3000元。对原告袁成波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由于浙a×××××重型栅式货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修理费1335元,合计121335元。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院依法确定为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袁成波40569.48元,即医疗费3457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74684.8元、误工费15288元、护理费5964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35231.59元的30%。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免赔非医保用药费用及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仍有不足的,据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经过,本院认为被告陈建强对本案交通事故负有过错,又因被告唐爱珍系被告陈建强的雇主,故由被告唐爱珍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唐爱珍赔偿原告袁成波642元,即鉴定费2040元、估价费100元,合计2140元的30%。被告唐爱珍已支付给原告袁成波赔偿款20000元,其超额支付的19358元,视为代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履行,该部分代替履行款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成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335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成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569.48元。以上一、二项合计161904.48元(其中支付原告袁成波142546.48元,返还被告唐爱珍代替履行款193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唐爱珍赔偿原告袁成波各项损失642元(已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袁成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为1760元,分别由原告袁成波负担20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负担1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20元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员 曹德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施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