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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鼎法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廖志海与霍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志海,霍焕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鼎法民一初字第41号原告:廖志海,男,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被告:霍焕,女,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原告廖志海诉被告霍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志海,被告霍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志海诉称:我与被告自愿结婚,共同生育三个子女,1994年开始分居,各自生活。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廖志海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夫妻的事实。3、(2014)肇鼎法莲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2014年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霍焕辩称:我们结婚40多年,夫妻感情一向都很好的,不争吵不打闹的;我与原告有仔有孙,离婚对夫妻双方都不好,我不同意离婚的。被告霍焕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行相识一年后,于1968年2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共同生育了大女儿廖宝容(1969年5月11日出生),二儿子廖宝娣(1973年2月10日出生),三儿子廖远平(1981年2月21日出生)。2014年,原告以夫妻在1982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早已无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情形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1月21日,原告以原、被告已于1994年开始分居生活,双方已无感情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相识一年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结婚时间长,并共同生育三个子女,有较好的婚姻基础。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情形。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注意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是可以和好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廖志海与被告霍焕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廖志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梁间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