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湾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谭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谭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湾民初字第253号原告:周某某,男,201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周某,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谭某,女,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罗桂芳,女,系被告母亲。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谭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霜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2011年4月20日在乐山市沙湾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10日共同生育一子即原告周某某。通过乐山市人民医院、乐山市妇幼保健院、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乐山市市中区妇幼保健医院、成都军区联勤部医院、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一致诊断原告为自闭孤独症、多动症,与人交流非常困难,几乎无法进行语言沟通,还存在认名功能障碍。原告法定代理人强烈要求带原告四处就医,被告坚决反对并且强烈要求离婚。后经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果。因原告治疗费用高,已无力承担,为此,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现治疗所需的车费、住宿费、医疗费共计13,000.00元的50%,即6,500.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对其诉求进行了明确并增加了相应请求,其最后诉求为:被告支付住宿费400元、车费644元及医疗费13048元,共计14092元的50%,即7046元;并支付每个月生活费800元及教育费、伙食费970元的50%即485元。被告谭某辩称:原告所诉的费用是没有支付过,但是是有原因的。12月21日,他说带孩子去就医,我答应了但是要求他不要把孩子弄回来。他带孩子拿药回来过后把药扔给我就对孩子不管不顾了,在争扯过程中把我妈摔倒了。后来我问他为啥子打我妈,他直接就打我,后来我就报警了。警察来的间隙,他一直催我喊我快点拿钱。警察来了之后,调解也不得行,他鼓捣要把孩子弄起走,还跟我要钱。2014年12月份他带走孩子的,他自己承诺了开庭离婚之前的所有关于孩子的费用都由他自己承担。我们都是在德胜上班开行车,我是在2014年4月份回的娘家,从此之后都是钱各用各的。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间的身份关系;2、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神经生物检测报告复印件、病例病情证明书复印件等,证明原告患病事实;3、医疗发票、车费、教育费及伙食费票据复印件,证明产生的医疗费、教育费、车费等情况;4、工资表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报告单及医疗票据,证据其支付的医疗费情况;2、工资证明,证明被告工资为每月1750元;3、草坝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出生后随被告母亲生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3中的教育费和伙食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认为证据3中的其他票据存在部分重复的情况,本院将对被告未提出异议的票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经审核后确属重复的票据不予重复计算,比如原告对票号为0670695985一票据同时提交了第一联报销联和第二联核算联,在该情况下只计算一次医疗费支出。另外,原告提供的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收费导诊单载明的148元与票号为044302377系同一笔医疗费,故对该医疗费以川大华西医院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的148元票据为准。原告提交的乐山妇幼保健院交费通知不是交费依据,故对该张交费通知不予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均系工资情况证明,经核实原、被告陈述双方均在同一公司上班,本院对双方的共同陈述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1的票据认可125元且愿意承担62元。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真实,本院将结合法庭调查对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法定代理人周剑的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0日,被告谭某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某登记结婚。2012年2月10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周某某。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尚未离婚,但原告从2014年12月开始随周某生活,该期间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收入归各自使用。原告跟随其父亲生活时,因原告读书产生的教育费(伙食费)970元由其父亲支付,因就医产生医疗费12,628.00元。被告提出其中有一张号码为12210340的医疗费系原告父母共同借钱支付的,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该辩解予以证实,故认定被告尚未支付过上述医疗费。庭审过程中,周某同意被告曾支付医疗费125元的一半由被告在本案中应支付的费用中抵扣。另外,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均陈述在同一单位从事开行车工作。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查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12,628.00元及教育费(伙食费)970元被告均未支付,故被告应承担以上费用的一半即6,799.00元,扣除其承担125元医疗费的一半62元后被告还应承担的金额为6,737.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车费不属于原告本人产生故对该费用也不作处理。另外,原告主张的每个月生活费800元因其父母尚未离婚,并不能确定其最终随谁生活,且原告从2014年12开始才随其父生活,说明其父母在不同时间段均对其生活进行了管理,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6,737.0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交,由其父母各自承担一半,即被告承担25元(在履行本判决主文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玉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