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刑再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朱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再初字第0001号原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本院于2014年2月3日移送执行。现在泗洪县看守所服刑。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4)0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洪刑初字第054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院长发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予以再审。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洪刑监字第0001号刑事再审决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跃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人朱某长期在泗洪县双沟镇朝阳5路14号其家作坊内生产黄豆芽,并在双沟镇农贸市场设摊出售。被告人朱某在生产黄豆芽过程中,为了使黄豆芽无根、增产、提高卖相,遂在泡发黄豆芽时添加含有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成分的AB粉、种子处理剂等物质。2013年12月31日6时许,泗洪县农业委员会、泗洪县公安局、泗洪县食品安全委员会联合执法人员在被告人朱某家中查获成品黄豆芽120千克、半成品黄豆芽80千克以及泡黄豆芽水、AB粉、种子处理剂等物品。经山东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黄豆芽、AB粉、种子处理剂中均含有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成分,泡黄豆芽水中含有6-苄基腺嘌呤成分。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朱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暂存于泗洪县公安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朱某庭前稳定供述其在生产黄豆芽过程中添加含有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成分的AB粉、种子处理剂等物质的犯罪事实,其供述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等主要情节,与未到庭证人高某、欧阳某、祖某、米某、宋某甲、宋某乙、刘某、潘某、施某、王某甲、毛某、张某甲、孙某甲、张某乙、石某清、王某乙、孙某乙、汤某等人的证言相印证,并有银行取款通知单,包裹详情单,汇款单,取款单,AB粉说明书,AB粉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抽样单,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情况说明,称重说明,鉴定意见,公告,通知等证据予以佐证。案件移送审批表及案情报告、发破案经过,证明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朱某被抓获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黄豆芽食品中掺入国家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朱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暂存机关泗洪县公安局负责上缴)。原公诉机关认为原审对被告人朱某判处拘役刑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再审中原审被告人朱某未提出实质性辩解。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黄豆芽食品中掺入国家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根据该条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法定刑并无拘役刑,原审判决以原审被告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其拘役五个月,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原审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朱某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朱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4)洪刑初字第054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朱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撤销本院(2014)洪刑初字第054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朱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朱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永峰审 判 员 邵成虎代理审判员 李叙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寒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止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对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第二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经营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