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商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科技支行与无锡春辉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宏达冷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科技支行,无锡春辉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宏达冷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春华,赵秋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商初字第00025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科技支行,住所地无锡蠡园开发区五三零大厦1号-1。负责人沈松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淑珺、张莹玮,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春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南路789号C幢三楼。法定代表人张春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圣杰,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宏达冷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坊前新都路25号。法定代表人陆文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平、刘宁一,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华。被告赵秋寅。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科技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与被告无锡春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辉公司)、无锡市宏达冷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张春华、赵秋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淑珺、被告春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圣杰、被告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宁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华、赵秋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诉称:其与春辉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春辉公司向江苏银行贷款150万元,后江苏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双方又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对贷款展期至2014年10月17日。宏达公司、张春华、赵秋寅为此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因春辉公司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春辉公司立即支付贷款本金1327986.6元,逾期罚息(以本金1327986.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6%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逾期罚息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并承担江苏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7600元;2、对春辉公司的前述债务,宏达公司、张春华、赵秋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春辉公司、宏达公司、张春华、赵秋寅承担。被告春辉公司辩称:对借款及还款事实无异议,对利息部分请法院依法裁判,对律师费无异议。被告宏达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同春辉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于复利不应以逾期罚息为基数,而应按照逾期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故不应支付逾期罚息的复利;对于律师费,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费用已经发生,其对该笔费用不负保证责任。被告张春华、赵秋寅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江苏银行与春辉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春辉公司向江苏银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6%上浮20%,执行年利率6.72%,合同有效期内年利率不变;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春辉公司需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春辉公司不能按时还清借款,江苏银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春辉公司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春辉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江苏银行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春辉公司负担。当日,江苏银行向春辉公司发放了150万元贷款。2014年6月25日,张春华、赵秋寅与江苏银行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张春华、赵秋寅愿意为春辉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债权是江苏银行依据主合同形成的全部债权,保证范围为江苏银行与春晖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授信)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春辉公司应当向江苏银行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江苏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展期用期)后两年之日止。2014年6月25日,宏达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宏达公司为春辉公司在主合同项下所欠江苏银行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春晖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江苏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用期)后满两年之日止。2014年9月25日,江苏银行与春辉公司、宏达公司、张春华、赵秋寅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鉴于春辉公司不能足额偿还与江苏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春辉公司申请展期,江苏银行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宏达公司、张春华、赵秋寅同意为春辉公司继续提供担保,展期金额为150万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7日,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6%上浮20%执行6.72%,协议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宏达公司、张春华、赵秋寅愿意继续按照原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后,春辉公司按约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11月21日,春辉公司结欠江苏银行借款本金1327986.6元、欠息0元。另查明:2014年,江苏银行与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淑珺、张莹玮参与其与春辉公司等单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费为37600元。嗣后,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开具了金额为376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上述事实,有江苏银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利息清单、《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书证予以证实,由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江苏银行与春辉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与宏达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与张春华、赵秋寅签订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春辉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江苏银行要求春辉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罚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罚息之复利,《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对于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故计算复利的对象为逾期支付的利息非逾期罚息。而且,逾期罚息本身已经含有惩罚性质,故不能对逾期罚息再主张复利。江苏银行要求春辉公司支付逾期罚息之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江苏银行关于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结合律师费发票,能够证明相关费用已经支付,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宏达公司、张春华、赵秋寅对于春辉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但宏达公司、张春华、赵秋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春辉公司追偿。张春华、赵秋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关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春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科技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327986.6元、逾期罚息(以本金1327986.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7600元。二、被告无锡市宏达冷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春华、赵秋寅对被告无锡春辉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无锡市宏达冷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春华、赵秋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无锡春辉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科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090元,由被告无锡春辉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宏达冷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春华、赵秋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龙章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傅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