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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执字第15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刘忠与唐素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忠,唐素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执字第1599-1号申请执行人刘忠。被执行人唐素英。申请执行人刘忠与被执行人唐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唐素英欠刘忠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分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唐素英工资账户被本院依法冻结,申请人明确表示同意以该工资款偿还债务,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新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雷书生审判员  赵志坚审判员  周春扬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掌云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