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胡静与被告曾红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静,曾红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044号原告胡静。被告曾红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住所地枣阳市西环二路佳鑫庭院*楼。代表人陈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静与被告曾红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静、被告曾红梅、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静诉称:2014年10月30日,曾红梅驾驶由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承保的鄂f×××××号牌车辆在枣阳市万达汽修店路段和其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枣阳市交警部门认定由曾红梅负全部责任。由于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其赔偿医疗费13635.8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9716元、护理费3363.50元、托运费220元、停运损失费13500元、停运期间缴纳管理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458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红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受伤均是事实,但其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应保险公司赔偿,另其在交警队交纳5000元押金,要求退还。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及驾驶人应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2、原告主张各项损失费用过高,其中后期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普通护工标准计算;停运损失及停运期间管理费用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3、根据保险条款,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6时40分,曾红梅驾驶鄂f×××××号轿车,沿枣阳市沙店民营区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到三岔路口左转弯时,与胡静驾驶由北向南直行的鄂f×××××号摩托车相撞,致胡静受伤,两车损坏。胡静受伤后被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ⅰ级脑外伤(头皮擦伤、额部头皮下血肿、脑震荡);2、口腔外伤(前倾阻生、冠周炎);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颈椎骨质增生。于2014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2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3395.80元。出院医嘱:1、全休2月;2、牙齿2月后到口腔科行牙齿修复术;3、加强营养;4、不适随诊。2014年11月12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红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静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胡静支付摩托车托运费220元。曾红梅通过交警部门支付胡静赔偿款5000元。2014年12月1日,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对胡静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胡静损伤不予评定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为60日,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后续医疗费用约需贰仟元。2015年1月6日,胡静向本院起诉,要求曾红梅、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4585元。另查明:胡静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魏学林护理。胡静及其丈夫魏学林均系出租汽车驾驶员,均办理有从业资格证,有效期限均至2020年7月。二人共同购买出租车一辆,车号鄂f×××××号,登记所有人为枣阳市大众出租汽车公司-魏学林,并办理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为枣阳市出租汽车客运,有效期至2015年7月31日。2013年度,湖北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470元。还查明:鄂f×××××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杨亚兰,曾红梅购买后未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8月4日,曾红梅在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5日0时起至2015年8月4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开庭笔录在卷可以证实。本院认为:曾红梅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胡静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曾红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静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曾红梅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由事故各方按照责任大小的比例予以承担。胡静诉请赔偿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已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另行请求赔偿停运损失费及停运期间缴纳管理费无依据,本院对胡静该两项诉求不予保护。其请求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以300元为宜。胡静出院医嘱中注明需加强营养,其请求赔偿营养费1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胡静的诉求经本院审定为:一、医疗费13395.8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1350元,计16745.80元。二、误工费7474.52元(45470元/年÷365天/年×60天)、护理费3363.50元(45470元/年÷365天/年×27天×1人)、交通费300元,计11138.02元。三、摩托车施救费(托运费)220元。由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138.02元,胡静剩余损失6965.80元(16745.80元-10000元+220元),由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共应赔偿胡静28103.82元(10000元+11138.02元+6965.80元)。对胡静诉请超过本院审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胡静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得到赔偿,故曾红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已赔偿胡静的5000元,胡静应退还,但曾红梅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双方可另行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胡静28103.82元;二、驳回胡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胡静负担50元,曾红梅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俭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