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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腾民二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余作霖与蒋余买卖合同及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作霖,蒋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腾民二初字第204号原告余作霖,男,1963年1月生,汉族,福建省沙县人。委托代理人和政宏,云南东大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蒋余,男,1978年9月生,傈僳族,云南省腾冲县人。(未出庭)原告余作霖与被告蒋余买卖合同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作霖及其委托代理人和政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余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作霖诉称,2013年初原、被告双方多次合作买卖木材。2013年5月原告委托被告购买一批木材,并于同年5月8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货款人民币150000元。由于气候等方面的影响被告未购到木材,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被告与同年12月2日退还原告50000元,剩余100000元双方约定为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并约定了利息。2013年12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原告将款存入被告妻子账户。2014年1月16日,被告写下借条、欠条各一份给原告。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1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4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答辩。诉讼中,原告余作霖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1月16日借条一份、欠条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余作霖通过银行卡向被告蒋余转账160000元,其中10000元是货款,另外150000元是付给被告帮忙购买秃杉的货款。被告蒋余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系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取款业务回单中存入户名为蒋余,账号为622845415*********6,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欠条和借条有被告蒋余的签字及手印,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6日被告蒋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于2013年5月8日原告余作霖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蒋余的账户转账150000元,用于支付被告蒋余为原告余作霖向怒江州片马远东公司禹航购买木材的货款。后因对方无法交货,余作霖要求退还货款,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退款50000元,余款100000元双方协商由被告自2014年2月起返还本金并加付2%的利息至还款为止。同时,被告蒋余于2014年1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上述二笔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及时清偿。本案中,被告蒋余欠原告余作霖货款100000元,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蒋余出具给原告余作霖的欠条及借条予以证明,被告蒋余应按欠条和借条的约定还款。原告余作霖要求被告蒋余归还欠款及借款共计11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余在欠条中约定加付2%的利息至还款为止,原告起诉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因被告未出庭应诉,无法查明该利率约定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因该款项系返还货款,结合本案实际,应返还的100000元货款利息确定为按总款的2%一次性支付,即2000元。被告蒋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余作霖货款100000元,支付货款利息2000元,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合计人民币117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由被告蒋余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谢大恒审 判 员  李枝积人民陪审员  段锡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