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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0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江登会与许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登会,许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0602号原告:江登会,男,195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善宏,庐江县柯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飞,男,1990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江登会诉被告许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侯方根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登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善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登会诉称:2015年1月20日17时23分,许飞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206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1149KM+550M处,超越前方同向货车时,与对向祖先春驾驶的皖H×××××号小型客车发生刮擦,后又与紧随其后的江登会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皖A×××××号小型客车侧翻,造成车上乘坐人宋天恩、彭志芳、王永常、江世俊、葛会友五人受伤、江登会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408817201500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飞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江登会无责任。江登会的受损车辆经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评估,车损为12762元;另有受损车辆施救费作业费1200元、停车费60元,交通费损失200元,以上合计14222元。庭审中,江登会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许飞赔偿其评估费损失900元,并将交通费损失数额变更为800元,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5722元。被告许飞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7时23分,许飞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206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1149KM+550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货车时,与对向祖先春驾驶的皖H×××××号小型客车发生刮擦,后又与紧随其后的江登会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皖A×××××号小型客车侧翻,造成车上乘坐人宋天恩、彭志芳、王永常、江世俊、葛会友五人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408817201500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许飞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祖先春、江登会无责任。后经桐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的委托,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对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损的皖A×××××号小型客车进行车辆损失公估,车辆损失公估价格鉴定为12762元,江登会为此支付评估费900元。2015年2月12日,江登会诉至本院,要求许飞赔偿其车辆损失12762元、受损车辆施救费作业费1200元、停车费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222元。庭审中,江登会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许飞赔偿其评估费损失900元,并将交通费损失数额变更为800元,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5722元。另查明,许飞驾驶的肇事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江登会的身份证、许飞的驾驶证及皖A×××××号小型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408817201500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的公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以及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许飞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江登会的财产权益遭受侵害。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许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江登会无责任。因许飞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江登会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许飞予以赔偿。江登会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1、皖A×××××号小型客车车损为12762元;2、受损车辆施救费作业费1200元;3、受损车辆的停车费为60元;4、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所涉地点的远近及往返次数酌定为200元;5、评估费考虑系合理产生,认可评估费900元;以上合计1512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飞赔偿原告江登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合计151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江登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由被告许飞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方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永发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